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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筱燕、刘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退休后被鉴定为老工伤的职工,原告与被告已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0日被告请求按2009年社平工资的60%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按该标准补足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按相关政策进行了处理,是不属于适用渝人社发(2010)168号文件规定的工伤待遇范围。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1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案,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伤残补助金,仲裁委已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告被驳回诉请后,应提起上诉,并不是申请撤销。该裁决是正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再起诉。2、双方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协议中的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以被告领取的养老金为标准,但被告领取的养老金比社平工资的60%要低,因此该协议中以被告领取的养老金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约定部分,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渝人社发(2010)168号文件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被告要求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以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数额标准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之前退休,退休前在原告公司先后从事掘进、地面矸砖工作。2010年1月29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残作出璧劳鉴初字(2010)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刘某某工伤问题达成《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职工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工伤问题一次性解决:一、伤残补助金14个月,1181.16元×14=16536.24元;二、医疗补助金10个月,2248元×10=2248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9016.24元,由刘某某出据领取,今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该协议原告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赔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其后,刘某某在原告处领取了该笔39016.24元款项。
2010年12月10日被告等25人向璧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了璧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曾向本院起诉,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璧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进行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2008年、2009年的月平均养老金(即退休工资)分别为1016.19元、1181.19元无异议。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请求,称依据2009年重庆社平月工资2580元的60%计算,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现要求补足差额513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璧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的《工伤赔偿协议》,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红旗煤焦公司退休职工一览表、吴春华等21人养老金情况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被诊断为尘肺I期,构成工伤陆级伤残的事实成立。该伤残鉴定确定于2010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相关文件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附则部分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内容,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部分,以被告2009年领取的月均养老金1181.19元为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低于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的60%即1349.25元,因此该协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约定部分,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为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该请求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被告属于退休职业病人员,其于2009年进行了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根据渝人社发(2010)168号文件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四、执行时限。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印发前,退休职工职业病人员已按政策进行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已按政策进行了处理,故被告的职业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当适用渝人社发(2010)168号文件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渝人社发(2010)168号文件第二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一)中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高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算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算基数”,被告的职业病鉴定时间为2009年,其上年度即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因其2008年、2009年的月平均养老金(即退休工资)分别为1016.19元、1181.19元,均低于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的60%即1349.25元,即应按照该1349.25元/月为计算基数。因被告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公布,2011年1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提出的仲裁申请,本案应当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即陆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个月计算,即1349.25元/月×14个月=1888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89.5元,由于对该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领取了16536.24元,故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8889.5元-16536.24元=235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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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三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3.2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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