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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治付等与张光辉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龙治付等与张光辉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四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治付。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治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龙。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还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治付与上诉人戴新龙、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光辉、徐国政、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治付、戴新龙、鼎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治付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贵、龙治军,上诉人戴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莲,上诉人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平,被上诉人张光辉、徐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被告鼎胜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东市公司开发建设的湖南湘南东市(一期)家具行业(总部)馆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吊顶工程交给被告徐国政、张光辉承包施工。2010年12月8日,张光辉向常德市武陵区兴隆装饰材料城经营业主戴新龙购买岱宗牌石膏板580张。原告龙治付等人长期为武陵区兴隆装饰材料城经营业主提供固定搬运工,上述货物由龙治付等人装车。货物上车后,因张光辉只支付到慈利卸车费300元,龙治付等人不同意到慈利卸车,经协商后,龙治付等人同意由张光辉支付卸车费300元,戴新龙支付50元。在慈利工地卸板时,因戴新龙的工作人员吴文权发板失误,重约600公斤的34张板一起砸向车下准备背板的龙治付,致其当场昏倒。事故发生后,龙治付被送到慈利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L1骨折并截瘫,3、左3-11肋骨骨折并血胸,4、L2-L5椎体附件骨折,5、双内外踝骨折,6、全身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垫付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7086.56元,为此,戴新龙向龙治付支付现金8000元。2010年12月9日,龙治付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28天,共花门诊治疗费965.46元,住院治疗费70449.64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3个月,每2周到当地医院换导尿管,2、防止肺部感染,3、1个月后来院复查,1年半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后龙治付又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4208元。2011年3月31日,龙治付在常德立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脊柱保护支具,花费1500元。2011年6月24日至6月20日,龙治付在湖南常德假肢转配站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支付康复费2000元、轮椅(1台)费790元、围腰(1付)费420元、住宿生活费750元。龙治付为治疗、法检、康复共支付租车费1000元。2011年6月24日,龙治付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即腰椎、脊髓损伤致下肢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35天,陪护1人,时间35天,鉴定之日前为全休日,陪护1人,医疗费用凭医院有效发票支付。后期取出固定物需住院2周,设陪护1人,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龙治付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司法医学补充意见:1、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2、因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需基本依赖(理疗、药物)维护,故终身需部分医疗依赖。另可配置轮椅一把。龙治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169.66元(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17 080元(29 280÷12×7);3、评残前护理费16960元(212天×80元/天);4、终身护理费225 504元(2349×20×12×40%);5、伤残赔偿金398 188元(16566×20×9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用具费11060元(790×14);9、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49×12);10、营养费588元(49×12);11、精神损失抚慰金45000元;12、终身部分医疗依赖费144 240元(601×12×20),损失总额为859 077.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治付受雇于被告戴新龙、张光辉、徐国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戴新龙、张光辉、徐国政均系雇主,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戴新龙的工作人员胡文全发板失误,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戴新龙承担,且应与张光辉、徐国政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胜公司在明知张光辉、徐国政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分包,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应对张光辉、徐国政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市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鼎胜公司,其行为合法,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治付的经济损失859077.66元,被告戴新龙赔偿429 538.83元,戴新龙已支付的33 000元可予扣减;被告张光辉、徐国政赔偿429538.83元,被告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光辉、徐国政负责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张家界鼎胜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可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70元,原告龙治付负担170元,被告戴新龙负担3900元,被告张光辉、徐国政、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龙治付上诉及针对戴新龙和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东市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的行为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胜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具有装饰施工资质相关证据,因此,东市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鼎胜公司与张光辉、徐国政签订的《关于湘西东市天花吊顶的相关协议》属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并非劳务协议;张光辉、徐国政均不具备装修资质,鼎胜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张光辉请龙治付等人到慈利卸货,支付卸货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鼎胜公司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原因是龙治付等人的野蛮装卸行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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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新龙上诉及针对龙治付和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审认定上诉人戴新龙支付了50元装卸费,认定其工作人员胡文全发板失误,判决上诉人戴新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文全是上诉人指派到慈利收取货款,其参与卸货的行为超越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将其按雇佣关系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鼎胜公司未提供装修施工资质证据,东市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治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鼎胜公司上诉及针对龙治付和戴新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鼎胜公司与张光辉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光辉并没有聘用龙治付为其装卸货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龙治付的损害后果是因龙治付等人野蛮装卸造成的,与张光辉及鼎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鼎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鼎胜公司具有装修资质,东市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的行为合法;戴新龙称张光辉向龙治付支付300元卸车费与事实不符。
张光辉口头答辩称:龙治付是戴新龙请的搬运工,张光辉并未请其到慈利卸货,因此,张光辉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徐国政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徐国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国政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龙治付等人的野蛮装卸行为造成,龙治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龙治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举证期内,龙治付向本院提供一份记事本复印件,拟证明张光辉是东市公司吊顶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且为龙治付支付了卸货款。
经庭审质证,张光辉、徐国政及鼎胜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戴新龙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亦未得到张光辉本人的认可,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鼎胜公司、戴新龙、东市公司对龙治付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龙治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一审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龙治付长期为常德市武陵区兴隆装饰材料城戴新龙等经营业主提供搬运劳务,其受戴新龙妻子的邀约为张光辉与戴新龙购销石膏板提供装卸劳务,张光辉、戴新龙分别向龙治付支付装卸费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龙治付在随车前往张光辉的工地卸货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治付系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且卸货地点在张光辉的施工工地,张光辉作为雇主和现场指挥人员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龙治付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分担酌定50%。徐国政是张光辉承包东市家具行业馆室内装修装饰吊顶工程的合伙人,张光辉向戴新龙购买石膏板是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张光辉在合伙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应由张光辉和徐国政共同承担。龙治付是在为张光辉与戴新龙购销石膏板提供装卸劳务中受伤致残,戴新龙向龙治付支付了部分装卸费用,其工作人员胡文全在卸货过程中发板失误,应对龙治付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担酌定40%。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胜公司在承接由东市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后,将室内装修装饰吊顶工程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张光辉和徐国政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鼎胜公司应对张光辉、徐国政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鼎胜公司是经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的装饰企业,东市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东市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以及龙治付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的有关残疾器具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并无不当。3、龙治付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在此次装卸活动中操作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1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戴新龙及鼎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治付的经济损失859077.66元,扣除龙治付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85 908元后,由戴新龙赔偿343 631元(戴新龙已支付的33000元应予扣减);张光辉、徐国政赔偿429539元,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光辉、徐国政分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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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70元,由龙治付负担807元,由戴新龙负担3228元,张光辉、徐国政、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龙治付负担480元,由戴新龙负担1920元,张家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学 文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熊 云 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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