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香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1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廖新香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廖新香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廖新香。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薛永州。

  委托代理人王振烈。

  原告廖新香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山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香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凤山三组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新香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凤山三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莺群登记结婚,因夫妻投靠,于2011年10月18日将户籍从福建省大田县文江乡朱坂村迁入被告处。2012年4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80元,但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并实际到男方家生产生活,与被告集体经济发生密切关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拒绝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80元。

  被告凤山三组辩称,被告对2012年4月发放征地补偿款3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廖新香嫁入本村前,征地行为已发生。原告的丈夫谢莺群已结婚三次,有恶意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嫌疑,故不应支付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廖新香与被告凤山三组村民谢莺群登记结婚。因夫妻投靠,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户籍从原籍福建省大田县文江乡朱坂村迁入被告处。2012年4月,被告向小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80元,该款未发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新香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大田县文江乡朱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新香与被告凤山三组村民谢莺群登记结婚并将农业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处,其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成员,属于本案讼争款的分配对象,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成员享有的平等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廖新香征地补偿款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伟

  二O一二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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