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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公司诉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某公司诉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因承建张花高速C28合同段项目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②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张花高速业主通报的相应出厂价为基价,螺纹钢加价140元/吨,线材加价280元/吨。③付款方式:双方按月结算,每月末对清当月进场数量,单价,并在当月30号前支付钢材货款的100%,每延期一个月加价160元/吨,不满壹个月按天平均计算支付。合同并对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1月1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43421.01元 。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4342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货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在原告的起诉仅是关于加价部分的问题,但原告在送货过程中本身存在送货不及时的情况。2、按行业交易习惯像我们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加价,再之,加价部分计算过高,也不合理。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合同落款的实际日期应是2010年,日期“12月1日”不是我写的,合同开始没有加价部分,加价的文字约定是原告方加上去的;对证据2发货单的到货日期有异议,上面载明的时间是由原告方单方填写的,应该以被告方的入库单上的时间为准;对证据3转账回单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湖南对某某设公司张花高速公路C28合同段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对某某设公司张花高速公路C28合同段根据工程需要向某某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是: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张花高速业主通报的相应出厂价为基价,螺纹钢加价140元/吨,线材加价280元/吨;付款方式为双方按月结算,每月末的25日对清当月进场数量,单价,并在当月30号前支付钢材货款的100%,每延期一个月加价160元/吨,不满壹个月按天平均计算支付。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违约管辖等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5月15日、8月9日、8月16日分四次送货至被告施工工地,货款总价款计1511838.64元。湖南对某某设公司张花高速公路C28合同段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20日分八次将货款1511838.64元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为双方按月结算,每月末的25日对清当月进场数量,单价,并在当月30号前支付钢材货款的100%,每延期一个月加价160元/吨,不满壹个月按天平均计算支付。”的约定计算出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应支付的加价部分款项共计143421.01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起诉状附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的计算标准折合约每日千分之一点一。被告提出:一、明细表的起始日期以发货单上的到货日期为依据,上面载明的时间是由原告方单方填写的,应该以被告方的入库单上的时间为准,但被告没有提供入库单;二、合同已经约定了结算单价含加价,又约定加价不合理,加价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湖南对某某设公司张花高速公路C28合同段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张花高速公路C28合同段是被告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价部分其实是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经将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实是主张违约金。针对原告要求的按照近日千分之一点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酌定参照人民银行的贷款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酌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143421.01元核减为七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7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168元,减半收取1 584元,保全费1 270元,合计2 85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1854元,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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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谭 今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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