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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勇等与范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张北勇等与范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法。
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花及其与张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上诉人范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北勇、李艳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张北勇、李艳花通过范振法订购车辆一部用于经营。2010年12月, 张北勇、李艳花提车时因资金不足,让范振法代其垫付购车款52000元。张北勇于2010年12月16日向范振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范振法52000元(伍万贰千元正) 2010年12月16日”,欠条内容最后有“张北勇”签名字样内容。对于以上欠条内容,张北勇认可“欠条 今欠范振法52000元(伍万贰千元正)
2010年12月16日”内容为其书写,不认可欠条内容最后“张北勇”签名字样为其书写,并对“张北勇”字样申请笔迹鉴定;还主张范振法提供的欠条经过变造,其每次偿还欠款时都在下面注明已还少金额,该欠条并不完整。
原审法院认为,从张北勇2010年12月16日向范振法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今欠范振法52000元”中的“今”是指2010年12月16日,也就是2010年12月16日这一天是张北勇欠范振法款的截止日期,而不论以前欠少;“今欠范振法52000元”中的“52000元”显然是欠款金额。由此应当认定,到2010年12月16日张北勇欠范振法购车垫付款52000元,张北勇、李艳花认可以上欠条的具体内容又对“张北勇”字样申请笔迹鉴定,已失去鉴定意义,不予准许。张北勇、李艳花主张范振法提供的欠条经过变造,其每次偿还欠款时都在下面注明已偿还少金额,法院认为,按照常人的还款习惯,张北勇作为欠款人在偿还欠款时应当采取让范振法出具收条确认等自己可以掌控的方式以证明确实偿还了欠款,但其自称在范振法持有的欠条下部书写偿还欠款的事实在得不到范振法认可的前提下,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其主张的在欠条下部记载的偿还欠款时间有的还发生在出具欠条以前,对张北勇、李艳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北勇、李艳花主张2010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0000元,还通过董伟还款2000元,通过别人归还款2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综上,范振法与张北勇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北勇欠范振法垫付的购车款应当归还,范振法要求张北勇支付欠款5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并应从范振法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张北勇、李艳花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用于经营,应推定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北勇、李艳花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遂判决:张北勇、李艳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振法欠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债务人不能一次性地偿还债务,在分期分批还款的情况下,在欠条下端注明每次还款时间和数额的也比比皆是,这也是“常人还款的习惯“,原审以是否出具收条认定是否还款是主观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所欠数额为52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从未认可欠被上诉人52000元,只认可欠被上诉人车款9800元。3、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只是一份欠条,但该欠条已经被变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欠条上“张北勇”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不能作为欠条使用。4、从本案开始审理,上诉人便向法庭申明,欠条内容最后的签名“张北勇”不是上诉人书写,因为欠条经过变造,上诉人每次还款都在名字下面注明,已经被撕掉。由此看出“张北勇”签名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愿意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振法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认可欠条的内容、日期是张北勇书写,欠条是被上诉人找的纸、笔看着张北勇写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欠范振法款的具体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经董伟还款2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转账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的董伟的转账单复印件,一是电话录音。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和董伟之间有业务往来,互相汇钱是正常的,不是代上诉人还钱。2.录音中和董伟通话的人不是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董伟转款单复印件显示转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而其在一、二审庭审中主张经董伟还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该证据显示的转款与上诉人欲证明的还款在时间上不一致,且董伟未能到庭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董伟转的2000元即是代上诉人还给范振法的。对于录音资料,因范振法否认在录音中与董伟通话的是其本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董伟通话的是范振法,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其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看,与董伟通话的人并未明确表示上诉人已经还款2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范振法已经认可上诉人通过董伟还款2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已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现仅欠9800元。具体为:1、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李艳花还款20000元,被上诉人给李艳花打了收条,在此后2010年12月16日结算时,张北勇不知道李艳花已经还款20000元,还是打了52000元的欠条。2、2010年12月16日七点左右,张北勇交给被上诉人范振法一张邮政银行卡,卡里有20000元,因为是直接把卡给范振法的,范振法取钱以后,张北勇就把还款情况写在原欠条上。除了写在欠条上的那句话,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过20000元,该银行卡号记不住,也查不到了。3、2011年1月17日经董伟手还了2000元,证据就是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的董伟在2011年10月22日转款2000元的转账单。4、2011年4月份,具体日期不确定,张北勇还给被上诉人200元。被上诉人范振法否认上诉人陈述的上述还款事实,并表示2010年11月张北勇给的20000元是购车订金,上诉人没有在2010年12月16给其邮政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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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振法提供了一份张北勇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52000元的欠条,该书证可以证实张北勇在2010年12月16日欠范振法5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否认欠款52000元,主张张北勇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欠条被变造,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欠条的内容及日期是张北勇书写,也认可张北勇在2010年12月16日与范振法结算并向范振法出具了一份52000元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张北勇在2010年12月16日欠范振法5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主张涉案52000元欠款,已经分四次返还部分款项,现仅欠9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11月26日支付给范振法的20000元是在2010年12月16日张北勇与范振法结算时应该扣除而未予扣除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张北勇出具涉案欠条后分三次先后还款20000元、2000元、2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仅欠98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实际欠款数额应确定为52000元。
二、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欠条上张北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欲证明涉案欠条被变造及上诉人已经次还款、现仅欠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启动鉴定程序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决定是否予以准许。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北勇在2010年12月16日欠范振法52000元,欠条上是否是张北勇本人签名并不影响对张北勇欠款52000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张北勇出具涉案欠条后先后还款20000元、2000元、200元,现在仅欠9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给范振法,且其对张北勇在原欠条上记录的还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其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陈述每次还款都在原欠条名字下面注明,在二审庭审及调解笔录中陈述2010年12月16日还的20000元写在了原欠条上,在此情况下,无论欠条上是否是张北勇本人签名,都不能据此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次还款及现在仅欠9800元的事实。因此,在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且依据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欠款事实、不能认定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张北勇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北勇、李艳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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