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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分行诉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某分行诉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某某分行。
代表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钟某某,被告融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分行诉称:经被告陈某某申请,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人民币475万元和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前述两份《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1年9月24日,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通过“周转易”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75万元,双方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 日至2012年9月 24 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
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融某某某公司为该笔本金为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前述系列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约定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未还款,且至今下落不明,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2月14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人民80 083.36元,其中利息79852.16元,复息231.2元);2.依法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融某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在上述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2月14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人民币1344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8008元)。
原告某某某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陈某某合计680万元的授信,原告依据该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编号119999731084027056-1、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陈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物详情。证据3、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475万元的贷款。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205万元的贷款。同时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为陈某某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为陈某某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6、客户逾期清单及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证据7、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融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若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融某某某公司愿意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定了编号分别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56、057号授信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人民币475万元和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根据协议的第19条、20条的约定,如被告陈某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并约定由陈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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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056号、057号两份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陈某某、陈某某各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19999731084027056-1、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56-1号、056-2号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陈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704、1705号以及德政园怡心苑6栋102、202号房屋,陈某某以其名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712、1713号以及五一东路7号B栋405、9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两份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间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两份授信协议向陈某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9月24日,原告依据056号《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通过“周转易”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75万元,双方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
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据057号《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同时,被告融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通知书,承诺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057号授信协议在最高额2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7条约定:如陈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融某某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向陈某某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陈某某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直接向融某某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共计680万元,陈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甚至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056、05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照上述两份授信协议的约定分别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475万元、205万元,两笔贷款共计680万元,但陈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债务人陈某某与担保人陈某某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均对原告与陈某某的056、057号授信协议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两份授信协议向陈某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约定陈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且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陈某某、陈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被告融某某某公司对编号为057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20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一切相关费用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且双方约定了融某某某公司放弃对抵押物优先处置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融某某某公司对陈某某所欠贷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344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出具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10%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即688008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实际欠款总额的5%计算,具体数额为344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编号分别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0083.36元(该数额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如被告陈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对陈某某、陈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陈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704、1705号、德政园怡心苑6栋102、202号房屋;陈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712、1713号、五一东路7号B栋405、901号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予以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分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某某、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某某某公司对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20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34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数据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分行律师代理费344 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按照比例对其中10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某某某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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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 776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69 776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今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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