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余某某等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1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某某诉余某某等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案

张某某诉余某某等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巫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第三人颜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魏某某,第三人颜某某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经被告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颜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腾某某、曹某某,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以前,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魏某某分别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开设了无证小煤矿,在2008年按照政策要求,三人协商以各自所开设的煤矿作为出资,进行合作经营,字号为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内部仍然各自独立经营。2008年7月,经巫山县工商部门就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的字号进行了名称预核登记,负责人为原告张某某。因煤矿办证手续复杂,一直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证照。原、被告仍以小煤矿的形式在各自经营。2009年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时,原、被告三人所开设的煤矿都被整合到巫山县某某煤矿。2011年11月,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颜某某于2007年6月至10月在被告余某某所经营的小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判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赔偿颜某某一次性工伤赔偿金309630元。判决生效后,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以原告张某某是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预核的煤矿负责人为由,将原告张某某的账户上的资金扣划了314174元。

  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颜某某的职业病系其在被告余某某个人开设小煤矿工作期间所患,虽然原、被告在2008年7月有将小煤矿合作在一起办证的意向,但仅仅进行了煤矿名称预核登记就结束了。原、被告开设的煤矿事实上都是非法小煤矿。依据法院所判决确认的事实,颜某某所患职业病完全是在2008年7月,原、被告准备合作进行煤矿名称预核登记之前,余某某个人经营小煤矿期间,其责任应该完全由余某某个人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法院以原告是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预核登记的负责人为由对原告进行了执行。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代为赔偿颜某某职业病补偿费所造成的损失31417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余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基本属实,但追偿权的行使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的第三人在余某某的煤矿务工不到四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患职业病,事实上第三人颜某某的触尘年龄达20年以上,本案还有其它的煤矿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从第三人起诉到法院执行,中间长达四年的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到庭应诉,致使被告无法行使抗辩权,现在原告账户上的款项被划拨,自己也有责任。四、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余某某的小煤矿工作期间所患,根据重庆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某某煤矿,并没有确定是在哪个矿井。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某某煤矿是2004年开始建立,当年取得1个采矿许可证和3个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的负责人分别是张某某、余某某和魏某某,因此原、被告三人都是独立核算。当年颜某某起诉张某某,是因为采矿许可证上写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实际上三个矿井是独立核算的,与张某某无关,因此不应扣划张某某账户上的钱。二、2007年颜某某在余某某的一井二号井采煤,余某某为颜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按规定,每个职工患了职业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是余某某在颜某某采煤期间,把颜某某的工伤保险取消了,导致颜某某的工伤费用不能在社保得到赔偿,就这种行为应由余某某承担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第三人颜某某述称,其在2004年5、6月份开始到魏某某负责的矿井去上班,一直干到2006年底,2007年6份开始到余某某负责的矿井去上班,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07年10月底,余某某突然以颜某某患有矽肺病为由予以辞退,同年11月份,颜某某到卫生防疫站去做体检,得知已患了二期尘肺病。因为余某某雇佣和开除颜某某的时候,均没有对颜某某进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所以颜某某坚持要求余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于2004年初始设立,由一井和二井组成,一井包括一号平硐和二号平硐,原告张某某系一号平硐投资人,被告余某某系二号平硐投资人,被告魏某某系二井投资人。2008年原、被告分别以投资的矿井出资合伙设立了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并于2008年7月31日在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批准预先核准注册资本108万元人民币,主体类型为个体,名称为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经营者为张某某,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伙时约定,对外以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整体负责,但对内三个矿井仍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原、被告未在保留期内向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完成登记,故“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2009年,原、被告三人投资经营的矿井均被整合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颜某某系一名矿井工人,职业接触史总接尘工龄约22年。2004年5、6月份开始到被告魏某某投资的二号井从事采煤工作直到2006年年底。2007年6月份,被告余某某在未对颜某某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前提下雇佣颜某某在其投资经营的一井二号平硐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10月底,被告余某某以第三人颜某某患职业病为由将其解雇。2007年11月起,第三人颜某某在家休息。2010年5月11日,本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判决颜某某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业主张某某)在2007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0年6月2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颜某某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2月22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颜永伦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11月14日,本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业主张某某)支付颜某某一次性赔偿金30963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2)山登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将张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福田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上扣划314174元,用于支付颜某某的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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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工伤保险的花名册、2012年3月26日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本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本院(2012)山登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名称预先核对通知书,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山劳仲案字(2008)第102号仲裁裁决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魏某某以自己投资经营的矿井作为出资,合伙设立一个具有合法采煤经营许可证的煤矿,并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合伙经营原巫山县某某煤矿,虽然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合伙的意思表示明确,合伙关系存在。第三人颜某某于2007年6月至10月,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中患上职业病,颜某某患职业病所产生的工伤赔偿费用,系张某某、余某某、魏某某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人合伙期间,巫山县某某煤矿的一井一号平硐、一井二号平硐和二号井仍然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因被告余某某雇佣颜某某前未对颜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本案亦无法确定颜某某所患职业病的具体时间,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因第三人颜某某最后在被告余某某经营的一井二号平硐从事采煤工作,故余某某应当对第三人颜某某的工伤费用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承担了第三人颜某某的工伤赔偿费用后,有权依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就已经承担的第三人颜某某的工伤赔偿费用行使追偿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因第三人颜某某工伤所支出的费用314174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辩称,第三人颜某某总的接尘史在20年以上,在其矿井工作四个月,不可能患职业病,还有其他煤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及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第三人颜某某是在余某某的矿井工作时患的职业病,其不应承担或不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10000元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因第三人颜某某工伤所支出的费用314174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元,依法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家雪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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