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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施某某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2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负的部分,要求被告合计赔偿1203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0时许,原告驾驶常州市0053339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文亨花园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沿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蒋某驾驶苏D2B605号轿车沿西河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三次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215.69元。2012年4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D2B60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该车辆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已垫付7084元,被告太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1、常州百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及上海正奇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另支出医疗费642元;2、工资单3张及收入减少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收入1980元,误工费为1980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232元;4、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张,证明车损600元。被告太保公司提出:1、常州百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及上海正奇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2、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3、误工费中工资单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按责任分摊;5、鉴定费不予承担;6、其他无异议。被告蒋某同意被告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提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出,工资单是别人帮原告代收时代签的,诉状上是原告本人签名,且工资标准并不高于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根据其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被告对被告蒋某及太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7215.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虽有瑕疵,但有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且并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故误工费19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72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439.69元。因机动车驾驶员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80%即23141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3914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94514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84514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141元。(已支付7084元,还需支付16057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蒋某负担2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兆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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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蒋 玉 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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