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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二虎诉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案
高二虎诉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高二虎。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福才(系严玉英姐夫)。
被告裴荣云。
委托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二虎诉被告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裴荣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福才、被告裴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二虎诉称,原告经被告裴荣云介绍到被告邦宇公司修理机器受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邦宇公司辩称,邦宇公司仅是与被告裴荣云联系修理业务,至于修理工是谁,邦宇公司一概不清楚。因此原告应属被告裴荣云手下的人,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裴荣云承担赔偿。由于原告修理违规操作,造成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修理过程中,因案外人马余春操作不规范,致原告受伤。因此,应由马余春进行赔偿。被告邦宇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荣云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邦宇公司修理机床。本人既未雇请原告,也未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中享受到利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邦宇公司在被告裴荣云所在的常州市徐锻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素有配件购买业务往来。2011年9月中旬,邦宇公司因机器故障,在裴荣云处购买配件480元;同时裴荣云介绍修理工刘军在27日、28日到邦宇公司修理。修理过程中,因刘军突发肚痛,无法完成修理工作,中途离去。后,邦宇公司负责人周国炳(系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玉英之夫)再与裴荣云联系修理工之事,裴荣云介绍马余春前往修理。30日上午,原告与马余春一起,来到被告邦宇公司修理机器。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左手示中环小指被压砸伤;后在常州激光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9061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做出苏同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外伤致左手示中环小指压砸伤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损害赔偿费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在给邦宇修理冲床时造成没有异议。原告及证人马余春均称原告为修理熟练工。原告陈述其在修理操作时,冲床没有起动运转;但对冲床未带电转动而致手伤的原因认为可能是冲床停留未到点(位)。被告邦宇公司认为,原告操作时,是马余春接通电源致冲床工作压伤手指。证人马余春陈述,原告修理时,冲床应该是在运转的,但不能完全确定。原告及马余春陈述修理时被告邦宇公司负责人周国炳在现场协助。但被告邦宇公司否定这一说法。原告及被告邦宇公司均认为,本案中的冲床修理不需要相应资质。
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载明原告租赁南苑小区居民赵孟华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居委会证明载明,原告租住南苑小区赵孟华的房屋。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19061元,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13500元,原告计算的依据为2010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5元÷12月×4月=13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从事修理工种,应参照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728元÷12月×4月=10576元)。3、对于护理费用4200元(70元×60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调整为3600元(60元×60天)。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元(18元×19天)和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因原告计算的依据符合实际且并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对于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0年×10%),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考量,予以认定。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情,予以照准。7、对于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等实际,酌定为8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可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9061元、误工费1057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041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并非受被告裴荣云所雇,且裴荣云也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裴荣云只是在其与被告邦宇公司起到介绍作用,其与被告裴荣云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租房协议书、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认为其与被告邦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与被告邦宇公司事前没有修理业务往来;此次修理中的一些常用工具由原告自己准备、修理方案也是由原告自己提出、劳务报酬应是即时结清等,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受雇于被告邦宇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邦宇公司并不完全支配、安排原告的日常工作,且原告是根据自己的劳动成果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本院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邦宇公司之间存有劳务(雇佣)关系,而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邦宇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在修理冲床时造成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修理操作时,冲床没有起动运转;但对冲床未带电转动而致手伤的原因认为可能是冲床停留未到点(位),但原告未就前述所叙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邦宇公司认为,原告操作时,是马余春接通电源致冲床工作压伤手指,原告属违规操作。证人马余春陈述,原告修理时,冲床应该是在运转的,但并不完全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作为一名从事冲床机械修理的熟练工,应对冲床修理时的是否带电、冲床是否在运转、以及能否适宜修理操作等保持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损害的造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邦宇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修理现场履行必要、正确的定作及指示义务,对选任承揽人亦应尽一定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邦宇公司辩称,原告之伤是由案外人马余春操作失范所致,应由马余春赔偿,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马余春侵权,故对被告邦宇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受被告裴荣云所雇,且裴荣云也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裴荣云只是在其与被告邦宇公司起到介绍作用,其与被告裴荣云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荣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邦宇公司辩称应由裴荣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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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二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7912元。
二、驳回高二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由高二虎负担1765元,由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常州邦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二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春 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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