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0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辖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总工会。

  负责人:朱毅,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事务所。

  负责人:张杰,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武汉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冬声,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总工会、刘某某、湖北某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1)杭下商外初字第4号、第4-2号、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标的涉及鄂武商总股本的5%,价值数亿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受理系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即使是适用一般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原审被告实施所谓“侵权行为地”或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在上市公司所在地,不在杭州市,且原审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境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没有及时公告披露被上诉人为第一大股东的信息、违规购入鄂武商股票、传达市场虚假信息等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结果的发生地应包括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为平

  审 判 员  沈 斐

  审 判 员  缪 蕾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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