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5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陈某某诉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陈某某诉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20日到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的大学城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受伤前平均工资4500元/月。2011年1月9日,其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跟骨、右胫骨受伤。伤后,陈某某住院治疗124天。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起诉要求由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 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做工是按天计算支付,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公司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经陈某林介绍到某某公司位于重庆大学城的工地从事建筑外墙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陈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月9日,陈某某在工作时摔伤,致左跟骨、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住院治疗共124天。经陈某某申请,沙坪坝区劳动保障部门于2011年11月17日认定陈某某为因工负伤。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2年2月7日作出鉴定,认定陈某某构成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某某公司预支给陈某某2500元。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另案处理)。审理中,陈某某未就月工作天数举示相关证据。某某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本院经原告方同意允许某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补强证据,但某某公司未能补充提交任何证据。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举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国家法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费用,无论工资结算的方式是按天还是按月计算,都应当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陈某某未举示月工作天数的证据,本院将依照法定月工作时间21.75天/月计算;结合陈某某跟骨、胫骨骨折以及工资150元/天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9 575元(150元/天×21.75天/月×6个月)。某某公司预支的2500元应予以扣减,故某某公司须实际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 075元。对于某某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的辩解理由,因某某公司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与陈某某是否可以获赔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关联,本院对其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 075元(已减扣其预支的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文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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