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娇诉黎春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潘丽娇诉黎春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潘丽娇诉黎春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潘丽娇。

  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春云。

  原告潘丽娇诉被告黎春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丽娇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娇诉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安装玻璃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083.33元(按每月租金2500元计算,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春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皇佳铁艺(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修内容:安装阳光房玻璃;工程施工期限:2010年1月9日-2月10日;付款方式:1、包工包料价格为:顶玻为240元整,墙玻为140元整,安装费为60元整,每平米计算;2、甲方付款约15000元。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玻璃款20000元(含合同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外5000元为预付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天宁区茶山皇佳铁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黎春云。经营范围:铁艺制品、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天宁区茶山皇佳铁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天宁区茶山皇佳铁艺经营部经营范围仅为“铁艺制品、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的零售”,并不包括安装阳光房玻璃工程的经营。被告不具备安装阳光房的施工资质,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所欲安装的阳光房工程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规划许可、同意施工的相关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所签订的皇佳铁艺(业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玻璃款20000元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因缺席审理而致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丽娇返还预付款20000元。

  二、驳回潘丽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8元,由潘丽娇负担77元,由黎春云负担1181元。黎春云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丽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陆 仲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兴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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