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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刘庆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刘庆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张丽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松峰,系原告客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杰。
被告:刘荣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刘庆杰、刘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峰、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杰、刘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刘庆杰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被告刘荣平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刘庆杰的申请,将3万元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促,被告刘庆杰未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荣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刘庆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荣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庆杰、刘荣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刘庆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业务,注明自己银行卡号为:6228410710455630912。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庆杰、刘荣平,康卫国、于治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庆杰贷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庆杰同意原告将借款划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金穗惠农卡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康卫国、于治国,被告刘荣平为被告刘庆杰在原告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刘庆杰的申请,将3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710455630912),被告刘庆杰在个人结款凭证上签字认可,依据该借款凭证显示,被告刘庆杰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8.715%,超期利率为13.07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杰未归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刘庆杰、刘荣平、康卫国、于治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庆杰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荣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按年息8.715%计付,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3.0725%计付);
二、被告刘荣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杰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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