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子娟与冯秀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邱子娟与冯秀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邱子娟与冯秀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子娟。

  委托代理人王世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

  委托代理人冯秀惠。

  原审被告冯霜霜。

  委托代理人冯秀惠。

  上诉人邱子娟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秀惠、冯霜霜、原审被告冯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上午7时39分许,邱子娟在徐州市淮海鞋业批发市场南门前因摊位问题,与冯秀惠及其丈夫张辉发生争执,继而互相辱骂。冯秀惠与邱子娟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后冯霜霜、冯景赶到,冯景参与撕打邱子娟,冯霜霜拉架。邱子娟当天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11月11日出院,经检查,邱子娟“颅内未见明确血肿及脑挫裂伤、胸片及腰椎未见明确骨折征象、肝胆胰脾肾未见明显异常、脑内未见明确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腰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未愈”,出院医嘱“建议脑外科诊疗,骨科随诊”。邱子娟后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1日、2011年1月10日、3月17日继续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478.92元。

  2010年11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邱子娟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1年2月21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邱子娟的损伤程度作出评定。2011年4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作出对冯秀惠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邱子娟自2008年6月开始在徐州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经营运动鞋销售,办理了工商登记。冯秀惠、冯霜霜、冯景系同胞姐妹。

  2011年8月23日,邱子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秀惠、冯霜霜、冯景赔偿其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邱子娟明确诉请为:医疗费11000余元,误工费和摊位费算在一起36000元,还有后续治疗费。邱子娟在一审法庭辩论时表示,要求对方赔其摊位费、营养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冯秀惠因摊位问题与邱子娟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发生撕打,侵害了邱子娟的人身权。冯景在庭审中否认参与撕打,但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邱子娟主张冯霜霜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虽然冯秀惠、冯景在侵权行为中作用不同、手段不同,但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邱子娟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邱子娟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邱子娟主张医药费11000元,结合相关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支持医药费7478.92元;邱子娟主张误工费20000元,其住院12天,出院后又次不定期到医院就诊治疗,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邱子娟误工天数鉴定,考虑邱子娟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其误工20天的损失,参照江苏省2009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业”年收入39381元的标准,支持邱子娟误工损失2157.86元;邱子娟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秀惠、冯景赔偿邱子娟医疗费7478.92元、误工费2157.86元,以上费用共计9636.78元。冯秀惠、冯景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邱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邱子娟负担100元,冯秀惠、冯景连带负担150元(因邱子娟已预交,冯秀惠、冯景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邱子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支持的误工费太少,误工天数应是3-6个月;没有支持营养费、摊位费、后期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秀惠、冯景、原审被告冯霜霜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庭审,陈述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住院12天,一审支持20天都算了。打架后,上诉人的店铺一直经营,上诉人出院后就到店里经营,没有误工。2、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支付营养费。3、上诉人的店铺一直在经营,不应该要求摊位费。4、上诉人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酌定误工天数是否适当;上诉人在本案要求营养费、摊位费以及后期治疗费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邱子娟并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根据上诉人邱子娟在本案提供的病案资料,上诉人实际住院12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上诉人20天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邱子娟要求3-6个月误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邱子娟在本案二审未提供支持其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摊位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在本案中已经得到酌情保护,其再主张摊位损失显属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邱子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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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邱子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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