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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与北京卡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赵峰与北京卡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昕,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卡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峰因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昕,被上诉人北京卡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卡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迪斯公司原审诉称:卡迪斯公司系朱明武与赵峰共同发起设立,其中赵峰以其持有的名称为“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及成像仪”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117316.0,简称在先专利)作价125万元入股卡迪斯公司,占公司股本的25%。公司设立后,由公司下达了由赵峰负责在上述专利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研发工作的任务。但赵峰利用担任研发部负责人、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利用了卡迪斯公司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将在上述专利基础之上研发的阶段性成果擅自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授予赵峰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及实现方法”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3604.0,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应该归卡迪斯公司所有,故卡迪斯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名称为“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及实现方法”(专利号ZL200710063604.0)的专利权归卡迪斯公司享有;2、判决赵峰承担卡迪斯公司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万元。
赵峰原审辩称:赵峰一直是卡迪斯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之一,卡迪斯公司在后续研发并没有投入大量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系赵峰独立进行研发的技术,没有利用卡迪斯公司的任何物质和技术条件。请求驳回卡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先专利系赵峰于1998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及成像仪”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专利号为98117316.0,公开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日为2003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赵峰。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将心脏的实际整体解剖图及心脏的实际内部解剖的各个切面图经扫描、合成处理成三维图像并存储在成像仪内;
b、在现有12导心电图10根电极线基础上增加Frank氏7电极体系,其中Y轴正极与心电图左踝电极并连,构成16根电极线的输入导联系统,同步或分解地从人体表面取12导联心电图信号及正交或直交或X、Y、Z心电图信号,经放大、滤波、增益调节、光电隔离、采样保持及模数变换存储在成像仪内;
c、控制电子模拟开关将由16导联输入系统获得的心电信号按需要同步或分解提取12导心电图、3导正交心电图、9导立体心电图,通过X轴及Y轴构成额面F,并将Y轴分别以25、50、75、100毫米/秒的速度以时间轴连续拉开,构成时间心向量图,同时又将F面的X轴与Y轴以反时钟逆转90°,将X轴按时间拉开,形成变向时间心向量图,以X轴和Z轴构成横面H,以Y轴和Z轴构成侧面S,再经软件转向90°处理,构成6导联3个面的时间心向量图、变向时间心向量图及F、H、S三个面各心动周期不转向、不随时间轴连续拉开的逐拍或连续心向量图,而完成九导联统称的立体心电图;
d、将步骤a获得的心脏整体及切面的三维图像衬在由步骤c完成的立体心电图上,并利用心肌生物电除复极变化与心脏肌肉生物电扩布对应关系一致的特点用不同的颜色标记出来,供显示器显示或供绘图仪、热敏记录仪描记记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16导联系统中的6条导联线包括4条X轴、Z轴的正负电极、l条Y轴的负电极和1条校正电极,Y轴正电极与心电图Ⅱ导联并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c还包括根据X、Y、Z三个轴的采样频率,在心肌除极扩布时,每隔一定时间予以阻断一次标志时间,以“泪点”方式显示出瞬时间方位、振幅及角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心电图的成像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d还包括以十字交叉板及心脏解剖立体线条形式为衬,单独显示出心脏生物电活动的空间成像。
2005年8月,赵峰与朱明武共同设立卡迪斯公司,其中赵峰以在先专利作价125万元入股,占公司出资比例的25%。赵峰担任卡迪斯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立体心电图仪技术的开发、功能完善及实现产业化工作。为此,卡迪斯公司还向有关部门申请了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对该项目进行资助。
涉案专利系赵峰于2007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及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10063604.0,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赵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1.采集Frank导联体系的正交心电图数据,记录人体心脏生物电各个时刻的空间电压振幅;
步骤2.设定虚拟导联轴:向量心电图的导联轴由一组用软件设定的虚拟导联组成,每个虚拟导联皆有一个面属性和一个角度属性,并且确定出导联轴的方向。在额面(F)、横面(H)和侧面(S)上各自的0~360度范围内,设定0~18个导联轴,三个面共设有54个虚拟导联轴,可随意调整其导联轴角度,导联轴之间的最小夹角为0.5度;
步骤3.将空间中每一个瞬间电压分量,用一个“空间点”来表示。将各空间点的远端连成一条曲线,就形成了立体心向量环。将立体心向量环投影在额、横、侧三个平面后,形成平面心向量图(Vectorcardiogram,VCG);又在三个平面环体上从不同的角度做若干条虚拟导联轴线的投影,通过计算机计算并得出该导联轴的向量心电图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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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额(F)、横(H)、侧(S)三个平面上可随意设定0~54个虚拟导联轴,并且同步描记出相应虚拟导联轴数目和角度的向量心电图。
3、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向量心电图(z-VECG)与平面心向量图(VCG)对照显示,是以一个心动周期的电活动数据为依据,三个观测面(F、H、S)的中心为VCG,z-VECG以各自的角度环绕在VCG周围作为动态显示方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从VCG的开始端(起点)到结束端(终点),按照瞬时间逐点推移描绘,同时动态同步描绘周边的、各虚拟导联轴的向量心电图(z-VECG)。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设定“自由导联轴”,三个面各自拥有一个自由导联轴,该轴的中心点位于平面VCG坐标的原点(O),轴线上有毫伏单位刻度,箭头为z-VECG振幅的正值(+),反之为负值(-);其显示效果为VCG不转,而自由导联轴在以原点为中心随意旋转的同时,动态描绘出相应坐标角度的z-VECG。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实现方法,其特征是:可以1~78导联同步或选择性描记:十二导心电图、正交心电图、向量心电图、时间心向量图、变向时间心向量图、连续心向量图、立体心向量图和立体影像心电图。
7、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其特征是:包括心电采集装置、信号处理装置和向量心电图仪的显示装置;
心电采集装置包括:16根电极线,并行15通道输入Einthoven-Goldberger-Wilson和Frank导联系统;15个隔离级;电阻网络;15导联系统;前置放大器;滤波器;二级放大器;光电隔离器;采样保持器;模数转换(A/D);USB接口;向量心电图仪的显示装置包括PC计算机;绘图仪或热敏记录仪;信号处理装置包括:对所述心电采集装置输出各路心向量信号进行空间域处理,包括由X、Y、Z三个垂直相交的轴线构成三维立体心向量模型、并通过所述输出装置绘出相应的轨迹曲线的一个心向量三维空间处理单元;对所述心电采集装置输出各路心向量信号予以平面处理,包括由X-Y组成额面、X-Z组成横面、Y-Z组成侧面的一个心向量二维空间处理单元;对所述心电采集装置输出各路心向量信号进行线性投影的处理,包括将虚拟导联轴分别投影在由X.Y组成额面、X-Z组成横面和Y-Z组成侧面的一个心向量一维线性的处理单元;对所述心电信号采集装置输出的1D线性、2D平面和3D立体心电信号进行综合分析处理,并通过输出装置观察图像和绘出相应曲线的一个综合分析单元。对所述电信号采集装置输出的1D线性、2D平面和3D立体心电信号进行综合分析处理,并通过输出装置观察三维心电图的生成、转换的教学影像模块单元。
卡迪斯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的委托方为卡迪斯公司、赵峰及案外人司建星。该报告载明:一、赵峰教授1989年提出立体心电图概念,1997年发明立体心电图仪(授权公告号CN2310547),1998年发明立体心电图成像方法及成像仪(授权公告号CN1206580,即本案在先专利),后与盛力康公司合作推出专利产品“3D立体心电图仪”,不久赵峰教授终止与盛力康公司合作,融入卡迪斯公司,赵峰教授仍主要负责3D立体心电图仪的技术开发、功能完善及实现产业化工作。二、仪器结构。由16条线构成的16导联系统1;16个隔离级2;电阻导联选择网络3;电子模拟软开关4;前置放大器5;滤波器6;增益调节器7;光电隔离器8;采样保持器9;模数变换器(A/D)10;微计算机11(CAD);数模变换器(D/A)12;和绘图仪或热敏记录仪13等组成。(2)仪器操作。16导联系统1从人体取到16路信号,分别通过各自的隔离级2送到电阻导联选择网络3,输出含有12导联心电图信号及正交心电图信号的电信号至电子模拟软开关4,可根据临床需要,由操作者通过键盘或鼠标等输入规定的命令信号,由微计算机11控制电子模拟软开关4选择输出各种不同的导联或导联组合信号,并送各自的前置放大器5。前置放大器5具有高输入阻抗、高增益、高共模抑制比的特点,可将人体体表的微状级信号不失真地放大1000倍以上。滤波器6用于滤掉高频噪声和50HZ噪声,信号经一级增益调节7可满足不同的使用需要,然后送光电隔离级8,使隔离级前的“地”与微机的“地”隔离开来,可减小地回路、降低干扰噪声,同时将前置级与电源隔离,保证被测人体的安全。信号通过光电隔离级传送至采样保持器9,模数变换器10对采样保持器输出的各路信号轮番进行A/D变换,然后送入微机内存。根据需要通过微机11对内存的数据进行事后处理,最后通过数模转换器12转换成模拟信号送至绘图仪或热敏记录仪13,描绘出所需的各种心电活动图形。三、仪器应用。它可对临床心电图挫折、切迹、粗钝;异位激动点空间定位、传导/扩布途径判断、复杂心律失常鉴别诊断;宽/窄QRS波群、室上/室性心动过速、各种病因引起的心肌病变(炎症、缺血、电介质、免疫等);早期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性猝死、早期高血压性心脏病等进行病理诊断。四、三维立体心电图成像仪产业化准备。目前,自主研发的三维立体心电图成像仪已出“样机”,正在某医院和某中医院临床试用,以及配套生产准备,最终形成产业化生产能力。各方当事人对《科技查新报告》没有异议。
卡迪斯公司提交了2007年8月的《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及《固定资产采购申请表》,用以证明赵峰研发涉案专利使用了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赵峰对卡迪斯公司提交的《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固定资产采购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表格的赵峰签字不一致。《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中仅列明了日常办公耗材的名称和数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峰在卡迪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其入股卡迪斯公司的在先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其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就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相关工作均应属于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涉案专利是赵峰履行卡迪斯公司研发工作的后续成果,系履行该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卡迪斯公司。卡迪斯公司关于赵峰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专利的主张,及由赵峰承担卡迪斯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名称为“一种向量心电图仪及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710063604.0)的专利权归卡迪斯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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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归赵峰所有。赵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赵峰在卡迪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其入股卡迪斯公司的在先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其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就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相关工作均应属于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赵峰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工作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缺乏证据支持。
卡迪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迪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科技查新报告》、《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固定资产采购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卡迪斯公司提供的《职位说明书》表明,该公司研发部的直接上级是副总经理,卡迪斯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议书》表明经赵峰提议,公司研发部负责立体心电图仪的研发工作。卡迪斯公司提交的《设计开发任务书》、《设计3D-ECG计划》、《3D-ECG3项目技术需求》,表明赵峰在卡迪斯公司负责在在先专利的基础上研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职位说明书》、《项目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赵峰虽然主张上述证据上赵峰的签名系伪造,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申请鉴定事宜,且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与原件一致,故赵峰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原审法院2011年8月8日庭审时,赵峰认可《科技查新报告》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第三代产品技术的开发工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峰认可其自卡迪斯公司成立至2007年9月在卡迪斯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卡迪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职位说明书》、《项目建议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赵峰在卡迪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其入股卡迪斯公司的在先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赵峰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其就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相关工作均应属于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赵峰作为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以其在先专利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卡迪斯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赵峰只是口头否认卡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赵峰在卡迪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其入股卡迪斯公司的在先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其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就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相关工作均应属于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是恰当的,赵峰有关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科技查新报告》的真实性,将卡迪斯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涉案专利以及《科技查新报告》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三者的技术研发思路具有一脉相承的关联关系,特别是将《科技查新报告》中披露的三维立体心电图仪成像研发的仪器结构、仪器操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产品结构、成像方法基本一致,仅有细微差别。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赵峰担任卡迪斯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其入股卡迪斯公司的在先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并出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赵峰在卡迪斯公司工作期间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相关工作均应属于赵峰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行为是恰当的,并由此认定涉案专利是赵峰履行卡迪斯公司研发工作的后续成果,系履行该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故应归属于卡迪斯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峰有关原审判决认定赵峰基于在先专利的后续研发工作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在判决主文中未对卡迪斯公司有关“赵峰承担卡迪斯公司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明显不当,但鉴于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卡迪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上述不当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卡迪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赵峰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赵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Ο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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