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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德宝。
被告:戚龙申。
被告:杨海斌。
被告:张清和。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德宝、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宝、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李德宝经被告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8.7‰,于2009年8月6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105.4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1、被告李德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7‰计算);2、被告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德宝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戚龙申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杨海斌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清和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德宝向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宝于2009年8月4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截止至2009年8月4日的利息2105.40元,共计17105.4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店信用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只偿还部分利息,其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店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巩义市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戚龙申、杨海斌、张清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宝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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