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康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2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康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康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CONNINGSELECTRONICS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

  法定代表人曹幼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贡达。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森元。

  委托代理人赵玲。

  上诉人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鎏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被上诉人康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贡达、赵振兴,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森元、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康公司系于1994年1月11日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和康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宝信公司出资人民币3,750万元,康宁公司出资人民币1,250万元。核准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11日至2059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外电气设备、仪表、计算机及程序控制插件板的修复、制造及其电子控制系统和公共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开发、集成、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咨询;建筑智能化工程(三级),电子工程,照明电器开发、制造及相关服务;销售自产产品(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徐国明由宝信公司派遣,于1994年2月26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在宝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开发部、市场部、采购部、制造部、技防工程部。徐国明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宝康公司申请获得的名称为“自动核对电子车牌与实际车牌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ZL200910046060.6)、“防眩频闪灯”(专利号ZL200820057494.7)、“电子车牌”(专利号ZL200820156898.1)和“防眩目频闪灯”(专利号ZL200830061837.2)等4项专利,徐国明为第一发明人或第一设计人。

  潘建华于1998年7月9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在宝康公司先后担任制造部部门经理、高级质量总监、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职责包括编写公司产品的相关工艺文件,负责组织公司产品开发、研发计划和立项、评审,负责公司技术开发前导等。潘建华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宝康公司申请获得的名称为“防眩频闪灯”(专利号ZL200820057494.7)、“防眩目频闪灯”(专利号ZL200830061837.2)、“具有种工作模式的频闪灯”(专利号ZL200820055985.8)、“频闪灯装置”(专利号ZL200820055986.2)和“用于补光灯的栅格罩”(专利号ZL200820055984.3)等5项专利,潘建华均为发明人或设计人之一。

  蒋松涛于1999年7月5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在宝康公司担任技术开发部总工程师(享受副经理待遇)、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蒋松涛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宝康公司申请获得的名称为“自动核对电子车牌与实际车牌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ZL200910046060.6)、“防眩目频闪灯”(专利号ZL200830061837.2)、“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装置”(专利号ZL200720075411.2)、“频闪光源控制装置”(专利号ZL200810038877.4)、“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专利号ZL200710047006.4)、“道路违法车辆查控系统”(专利号ZL200710172995.X)、“一种环形线圈测量方法”(专利号ZL200810034407.0)、“基于DPS的无线电子警察系统”(专利号ZL200910052283.3)、“智能相机系统中的电源相位检测及同步装置及其方法”(专利号ZL200910053903.5)、“道路违法车辆查控装置”(专利号ZL200720077866.8)、“高清人像记录设备”(专利号ZL200820055495.8)、“智能相机系统中的电源相位检测及同步装置”(专利号ZL200920076951.1)和“记录断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监控装置”(专利号ZL200920266144.6)等13项专利,蒋松涛或为唯一的发明人或为发明人之一。

  何林海于1998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在宝康公司先后担任交通工程部部门经理、公司副总工程师等职务。2010年8月4日,宝康公司鉴于何林海于2010年7月29日上班时间在金山某工地,使用宝康公司车辆,为宝康公司的竞争对手泓鎏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决定给予何林海辞退的行政处分。何林海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宝康公司申请获得的名称为“监控摄像机导轨型安装装置”(专利号ZL200920214751.8)实用新型专利,何林海为发明人之一。

  2010年6月29日,泓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道路监控摄像机防重影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泓鎏公司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44632.X,发明人为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此外,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产品系道路监测系统中的相关产品。

  2011年9月9日,宝康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在上海金富门酒店召开,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7人,实际参加表决的董事有周建平、张伟东、姚灿龙、余秉东、单志健、覃明贵和郑贡达等7人。“关于起诉泓鎏公司侵权行为的决议”经表决,康宁公司方2票同意,0票反对,宝信公司方由于程序性原因5票弃权,该决议未获通过。

  泓鎏公司系于2010年2月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陆吉良,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科技及智能交通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系统集成,电气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的销售及技术服务,节能照明电器的技术开发、销售及系统集成。经营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此外,泓鎏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吉良曾担任宝康公司董事和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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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康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泓鎏公司涉嫌侵犯宝康公司合法权益时,康宁公司作为宝康公司的股东,在诉前向宝康公司董事会提出了起诉泓鎏公司的请求,但宝康公司董事会经表决未能通过康宁公司的请求事项,因此,康宁公司作为宝康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宝康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泓鎏公司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康宁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泓鎏公司关于康宁公司的起诉没有穷尽宝康公司内部的救济,需再向宝康公司监事会请求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泓鎏公司关于宝康公司董事会表决的相关事项仅限于专利侵权之诉而不是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意见,鉴于宝康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康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且宝康公司表示其董事会表决的相关事项实际已包括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泓鎏公司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康宁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适格。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属于宝康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系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或从宝康公司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问题。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至该申请日止,涉案专利发明人徐国明、何林海仍是宝康公司员工,潘建华、蒋松涛从宝康公司离职不足1年。虽然泓鎏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已从宝康公司离职,但其不能证明从宝康公司离职时间已超过1年,因而原审法院对泓鎏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宝康公司担任的职务与涉案专利之间是否有关的问题。鉴于徐国明曾在宝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开发部、市场部、采购部、制造部、技防工程部;潘建华曾在宝康公司先后担任制造部部门经理、高级质量总监、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蒋松涛曾在宝康公司担任技术开发部总工程师、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何林海曾在宝康公司先后担任交通工程部部门经理、公司副总工程师等职务,因此,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责均与宝康公司的相关技术工作有关。此外,涉案专利产品系宝康公司开发的道路监测系统中的相关产品,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均完成了项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在泓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四位发明人在泓鎏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务有关。综上,涉案专利系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或从宝康公司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应认定是宝康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归宝康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名称为“一种道路监控摄像机防重影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4463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第三人宝康公司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专利申请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泓鎏公司负担。

  判决后,泓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康宁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宝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代替宝康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康宁公司的股东代位权诉讼资格。(二)涉案专利发明人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在宝康公司的本职工作均不包含技术开发,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无关,并非为完成本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审判决以涉案专利发明人曾经作出过发明创造,来推断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有关,系推理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康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宝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而对于上诉人泓鎏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的认定过于武断。1、被上诉人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潘建华本职工作的证据系伪证。宝康公司在2010年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潘建华调整岗位的“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的职位说明书,应予采信。2、被上诉人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潘建华、蒋松涛担任“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的职责描述文件是2004年6月的版本,而上诉人泓鎏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总监职责描述文件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应以在后生效的文件作为认定技术总监职责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宝康公司体系文件是本案认定涉案发明人职责范围的关键证据,该文件在上海市质量体系审核中心有备案,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宁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康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宝康公司亦认可康宁公司的起诉。(二)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产品是道路监测系统中的相关产品。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本职工作均包含产品研发,这不仅体现在其职位文件中,也体现在其研发成果中。涉案专利完成时,四位发明人均是宝康公司的员工,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是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成果应属于宝康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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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宝康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泓鎏公司、被上诉人康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宝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防眩目频闪灯”(专利号ZL200830061837.2)的设计人系徐国明、潘建华,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蒋松涛亦认定为该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原审法院将专利号ZL200910052283.3的专利名称错误地描述为“基于DPS的无线电子警察系统”,实际应为“基于DSP的无线电子警察系统”。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国明、潘建华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宝康公司申请获得的名称为“散热风扇开关装置及相应的散热风扇装置”(专利号ZL200820057138.5)的实用新型专利,徐国明与潘建华为该专利的发明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系争发明是否是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执行宝康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1、系争发明产生的时间。经查,涉案专利“一种道路监控摄像机防重影装置”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在该申请日前,涉案专利发明人徐国明、何林海系宝康公司的员工,潘建华、蒋松涛从宝康公司离职亦未满1年。2、涉案专利发明人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在宝康公司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范围。根据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曾在宝康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其在宝康公司均参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产品的设计与研发工作,并完成了项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争发明是徐国明、何林海在宝康公司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潘建华、蒋松涛从宝康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宝康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发明属于宝康公司的职务发明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宝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代替宝康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康宁公司的股东代位权诉讼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康宁公司作为宝康公司的股东,在知道泓鎏公司涉嫌侵犯宝康公司合法权益时,向宝康公司董事会提出了起诉泓鎏公司的请求,但是宝康公司董事会经表决未能通过康宁公司的请求事项。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宝康公司的利益,作为宝康公司股东的康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康宁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此外,宝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过该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在诉讼中代宝康公司发表意见,其授权范围甚至包括代为承认、变、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等原本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才能决定的特别事项,因此其有权全权代表宝康公司处理本案纠纷,代理人在本案中代表宝康公司对康宁公司的诉讼资格进行确认的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在泓鎏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宝康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宝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专利发明人徐国明、潘建华、蒋松涛、何林海在宝康公司的本职工作均不包含技术开发,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无关,并非为完成本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审判决以涉案专利发明人曾经作出过发明创造,来推断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有关,系推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国明曾在宝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开发部、市场部、采购部、制造部、技防工程部;潘建华曾在宝康公司担任制造部部门经理、高级质量总监、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蒋松涛曾在宝康公司担任技术开发部总工程师、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等职务;何林海曾在宝康公司担任交通工程部部门经理、公司副总工程师等职务。根据涉案专利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任职,可以认定该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工作职责均涉及宝康公司的相关技术工作。其次,该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均完成了项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而涉案专利产品亦属于道路监测系统中的相关产品。在上诉人泓鎏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康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宝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而对于上诉人泓鎏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的认定过于武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康宁公司提交的“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的相关职位说明书系2004年6月版,该职位说明书记载了“高级专业技术总监”的职位概述、工作职责、主要权限和职位要求等具体事项,上诉人泓鎏公司虽主张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潘建华本职工作的证据系伪证,但是对于该主张泓鎏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康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宝康公司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潘建华调整岗位的“高级专业技术总监”职位说明书形成于2010年,且潘建华并不同意宝康公司的该项职位调整行为,并与宝康公司产生了相关劳动争议,而且潘建华在宝康公司还担任过制造部部门经理、高级质量总监等职务,因此该份职位说明书亦不足以说明潘建华在宝康公司的具体工作职责,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泓鎏公司提交的体系文件主要是宝康公司的质量手册,该文件形成于2004年12月,该文件中记载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等,其中“技术总监”亦属于宝康公司的部门之一,该文件并不能直接反映各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具体工作职责,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根据该文件记载的内容,技术开发部负责交通电子产品的开发,制造部负责交通电子产品的生产制造,交通工程部负责交通系统工程的信息设计、实施、产品和工程,而技术总监亦负责参与产品实现的策划以及设计和开发的策划、评审、验证、确认、改的控制等,因此即使根据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亦可得出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责均与宝康公司的技术工作相关的结论。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职位说明书作出相关认定,而是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曾经担任的职务、完成了项相关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等情况,从而认定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工作职责相关。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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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且将“专利权保全申请费”误写为“专利申请权保全申请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专利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由上诉人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泓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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