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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汤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汤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汤某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职期间长期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原告为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虽约定了年薪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目前一年考核期未满,且被告系因违纪被解除,故原告无需按年薪20万元标准补足被告工资差额。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实际上班仅13天,原告愿意按月薪13500元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3662.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83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工资9962元。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被告汤某辩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约定年薪不低于20万元,但原告每月仅支付13500元,同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6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说明理由。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按年薪20万元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工资1973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3000元。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给予被告房屋补助每月7000元。该补充协议载明:若被告考核周期内完成销售3000万元,则原告在原月薪加补助基础上另奖励10万元;若被告考核周期内未完成销售3000万元,则原告保证被告总年薪不低于20万元;考核周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员工解雇告知函》,载明解雇理由:1、屡次迟到早退,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2、次发生无故旷工现象。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工资19731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83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元。同年3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33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工资9962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载明劳动合同所指的原告的规章制度是指原告制定的各项员工制度、奖惩办法等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被告对此已全面、认真阅读并保证遵守。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处罚规定第一点规定:迟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5元,以此类推;月迟到三次以上,连续三月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四点规定:旷工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次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故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决定,并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员工手册予以证明,考勤记录中被告确实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现象,被告对考勤记录及员工手册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出勤,被告辩称是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下班时通知其因公司业务调整让其回家休息,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已全面、认真阅读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考核周期内完成销售3000万元,则原告在原月薪加补助基础上另奖励10万元;若被告考核周期内未完成销售3000万元,则原告保证被告总年薪不低于20万元,可见被告在考核周期内即使未完成任何销售指标,原告仍应保证被告的年薪不低于20万元,现被告要求按年薪20万元标准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定其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12121元。至于原告诉请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833元;
二、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121元。
三、对被告汤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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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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