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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世纪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世纪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世纪博图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乘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民财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世纪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q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大民财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双方口头约定从大民财纸业公司处购买纸张。金世纪公司先后共向大民财纸业公司支付了纸张预付款9 172 830.43元,但大民财纸业公司收到该款后,未依约配送全部价值纸张,至今仅供应了价值5 067 539.9元的纸张,同时于2011年向金世纪公司返还了500 000元的预付款,至今尚欠3 605 280.53元预付款未返还。故金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民财纸业公司:1,返还纸张预付款3 605 280.53元;2,支付利息(以3 605 280.53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民财纸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未发生过这么的供货往来,对金世纪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法院不应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世纪公司与大民财纸业公司自2009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金世纪公司向大民财纸业公司购买纸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金世纪公司先后通过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自身公司账户向大民财纸业公司共计预付了购纸款9 172 830.43元。依据大民财纸业公司当庭提交的所有销售结算单及入库单中有金世纪公司人员在购货单位处签字确认收到纸张的销售结算单及入库单计算得出金世纪公司至今共计收到大民财纸业公司所供纸张价值为5 067 539.9元,大民财纸业公司向金世纪公司开具了2 999 999.9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后,大民财纸业公司于2011年向金世纪公司返还了50万元预付购纸款。余款3 605 280.53元至今大民财纸业公司未向金世纪公司返还。
另查,双方在2011年曾就金世纪公司最后委托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大民财纸业公司预付300万元预付款,因大民财纸业公司无法履行供纸义务,故双方曾就该款项的返还事宜达成过两份还款计划,但双方均认可已注明“具体数据,以双方凭据核对后为准”,其后,双方并未实际核对凭据,庭审中经双方核对,金世纪公司对大民财纸业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中有其人员签字的均予以确认,并统计得出实际供纸价值为5 067 539.9元,大民财纸业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供纸价值,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认可的实际供纸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大民财纸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之间的销售结算单、入库单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金世纪公司作为买方,已履行了支付纸张预付款的义务,大民财纸业公司作为卖方,在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应按约履行向金世纪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的全部纸张的供货义务,现其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亦未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金世纪公司在大民财纸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庭核对票据得出的未返还购纸款的数额要求大民财纸业公司返还购纸款3 605 280.5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民财纸业公司对金世纪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庭审中大民财纸业公司认可对金世纪公司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所对应付款金额共计为9 172 830.43元的款项其均已收到,且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了相应的代付款证明,自认其上述付款行为均系代金世纪公司向大民财纸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大民财纸业公司虽不认可该代付款行为成立,并辩称其与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它合同关系,但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该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大民财纸业公司辩称的其实际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为6 400 907.56元一节,因其计算依据的销售结算单、存根均无金世纪公司人员签收证明,大民财纸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其作为履行供货义务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民财纸业公司辩称的应该扣除相应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大民财纸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得出的数额小于金世纪公司认可已收到大民财纸业公司供纸数额,故大民财纸业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履行附随义务,符合税法规定,应属合理,依据大民财纸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大民财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世纪公司返还预付购纸款三百六十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五角三分及利息(以三百六十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五角三分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判决后,大民财纸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会计核算是以原始凭证为基础的,通过记账、算账等方法把该案中44笔的单项业务,分类汇总形成实际欠款数额为2 330 005.65元的会计信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3 605 280.53元,缺乏真实的交易及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全部采信,而不尊重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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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世纪公司针对大民财纸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大民财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4月15日还款计划、2010年8月14日还款计划及金世纪公司的起诉状,因大民财纸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外,且金世纪公司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大民财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经审查,因大民财纸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申请,且不进行审计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司法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大民财纸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之间的销售结算单、入库单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金世纪公司实际向大民财纸业公司付款数额问题,因大民财纸业公司认可对金世纪公司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所对应的款项均已收到,且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了相应的代付款证明,自认其上述付款行为均系代金世纪公司向大民财纸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大民财纸业公司虽不认可该代付款行为成立,并辩称其与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它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大民财纸业的说法并无不当。关于大民财纸业公司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问题,因作为大民财纸业公司供货依据的销售结算单、存根上均无金世纪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大民财纸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故一审法院依据大民财纸业公司提交的、有金世纪公司人员签收的单据所记载的金额,认定大民财纸业公司供货价值并无不当。因此,大民财纸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金世纪公司认可的证据全部采信,并判令大民财纸业公司返还预付款3 605 280.53元,缺乏真实的交易及法律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民财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由五原县大民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q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书 记 员 田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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