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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q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为由法官金�q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被上诉人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18时,迈某之子许栩驾驶迈某的京YB6706小客车行使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张谢村时,与刘宁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处理,认定许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刘宁将迈某及许栩、安邦北京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决迈某之子赔偿刘宁128 1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20元。判决生效后,迈某要求安邦北京公司予以理赔,遭到安邦北京公司拒绝,故将安邦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邦北京公司支付迈某理赔金131 822元(庭审中增加了施救费800元);诉讼费由安邦北京公司负担。
安邦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迈某所诉的投保等事实没有争议;第三者事故车辆经安邦北京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 33 796.45元,安邦北京公司同意按照这个金额来赔偿;对于(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中判决的诉讼费2920元安邦北京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迈某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车号:京YB6706)在安邦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3 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4月24日18时,迈某之子许栩驾驶京YB6706小客车行使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张谢村时,与刘宁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处理,认定许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迈某进行了报案,安邦北京公司进行了查勘。刘宁驾驶的小客车经北京市安捷信达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施救,迈某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后刘宁将迈某及许栩、安邦北京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决迈某之子许栩赔偿刘宁车辆修理费、贬值费、评估鉴定费合计128 1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20元。(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生效后,迈某因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邦北京公司为迈某出具了保单,迈某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迈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安邦北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4月24日18时,迈某之子许栩驾驶京YB6706小客车行使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张谢村时,与刘宁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处理,认定许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判决迈某之子许栩赔偿刘宁的车辆修理费、贬值费、评估鉴定费合计128 120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及迈某支付的刘宁所驾小客车施救费8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安邦北京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因安邦北京公司未能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迈某所诉要求安邦北京公司赔付理赔金131 822元,具有事实基础,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安邦北京公司所辨的关于第三者事故车辆的损失同意按照其定损的金额33 796.45元赔付,因安邦北京公司的定损系单方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安邦北京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安邦北京公司所辩的关于(2011)房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中判决迈某之子许栩承担的诉讼费2920元不同意赔付,因安邦北京公司在迈某投保的时候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对迈某进行释明,故对安邦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安邦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迈某理赔款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由安邦北京公司承担的车辆贬值费、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安邦北京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诉讼费由肇事责任人承担。
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业险中没有关于贬值费和诉讼费承担方面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安邦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用以证明迈某在安邦北京公司投保时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并签字,安邦北京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迈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安邦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且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迈某与安邦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邦北京公司虽上诉称车辆贬值费、评估鉴定费、及另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本院认为根据安邦北京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邦北京公司向迈某交付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且亦不能证明安邦北京公司在迈某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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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零二角,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二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q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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