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戚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戚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戚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戚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23日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货款共计61088元。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以公司因经济问题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至今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涤纶丝货款6108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某某化纤加弹厂送货单3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原职工施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从(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71号案卷中调取的被告公司要求镇政府先行垫付工资清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亦具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23日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货款共计6108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案外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系被告公司投资人;案外人洪某某系被告公司车间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车间负责人洪某某等人的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088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戚某某价款人民币61088元。

  如果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戚某某已预交,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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