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3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杨某诉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杨某诉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52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浙CJXXX小客车在本市东新路武宁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556.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浙CJXXX小客车在本市东新路武宁路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左上肢交通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余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2556.9元(由被告余某垫付)、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某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2556.9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衣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

  九、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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