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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李某某与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
原审第三人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6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欧阳某,被上诉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柏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官某某曾合伙开办大路屋石场。2011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官某某将柏家坪镇大路尾石场承包给吴某开采。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三合伙人按碎石每立方米6.5元,石粉每立方米4元的价格向吴某支付劳动报酬,炸药、雷管等开支费用则由吴某承担。双方合作几个月后,吴某于2011年7月决定中止协议,7月16日双方在柏家坪镇政府的调解下,双方就大路尾石场的收入开支结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吴某报酬118,830元,减出雷管、炸药47,824元,减出电费13,153元,扣出其它开支7,168元,实际应付吴某51,685元。结账后,由原告柏某某当日给付吴某51,685元,几天后被告李某某给付25,842.5元给柏某某。吴某将剩余的石料,石粉和0.5子等碎石移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领取石料后又将此石场承包给他人。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借柏老太贰万伍仟捌佰肆拾贰元伍角,借李某某贰万伍仟捌佰肆拾贰元伍角,付给吴某石场全部余料款于2011年10月底前由代领余料款的李某某全部还清给柏老太和李某某”。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吴某移交的石粉和2.4子碎石基本出售完,但0.5子碎石未出售。另查明,吴某移交李之顺、李祥波、李光明的1,261立方米的石料约10,340.2元,由柏老太收取。吴某卖给指挥部的碎石有一部分钱由李某某领取。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未对合伙收入及开支进行结算。因此,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三人与吴某就大路尾石场结账,吴某终止承揽合同关系以后,三合伙人应给付吴某报酬51,685元,原、被告为此垫付吴某报酬51,685元,吴某则将所剩下的石料、碎石、石粉存货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管理,李某某因而于2007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2011年10月底前偿还原告因此发生的借款25,842.5元,现李某某代领石料后除0.5子碎石没有出售,其它碎石、石粉已全部出售,因此,原、被告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8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雷管、炸药开支56,760元以及判令原告对未领取剩余货款5,090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吴某结好账后合伙人未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842.5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主体不明,本案应属合伙结算,不属债权债务纠纷”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柏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在我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是借我的款,因此,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虽柏某某在原审诉请中请求处理合伙纠纷,但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先解决合伙期间中《协议书》所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他的诉请以后再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协议书》约定有两个内容:第一个内容是合伙期间借款、还款问题;第二个内容是合伙期间的电费分担问题。虽还有一合伙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官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个内容即借款、还款问题是李某某借柏某某的款用于付石场涂料款,还款义务人系李某某,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涉及官某某的权利义务,因此,官某某是否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及本案是否进行了合伙结算,不影响该《协议书》中债务的履行,且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该《协议书》,并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只是要求在领取涂料款后再偿还该借款。因此,李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主体不明,本案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伙结算,不属债权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伙期间的其他纠纷事项,可另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甄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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