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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高诉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张志高诉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商初字第0014号
原告张志高。
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继勇,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苏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道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高与被告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置业公司)、新沂市苏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苏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善、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高诉称,原告与金航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金航置业公司向张志高借款130万元和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苏鑫担保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志高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金航置业公司指定银行帐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金航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苏鑫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航置业公司和被告苏鑫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
被告金航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鑫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规范,合同担保人位置虽然加盖苏鑫担保公司印章和孙德荣的私章,但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是无效的,苏鑫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张志高对苏鑫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志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电汇凭证,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3日,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共计530万元;两份电汇凭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4日,2011年1月19日电汇凭证金额为130万元,2011年4月14日电汇凭证金额为400万元,拟证明:张志高与金航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苏鑫担保公司为金航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张志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对原告张志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苏鑫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款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借款合同上金航置业公司的印章及史继勇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合同上苏鑫担保公司的印章及孙德荣私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两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金航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苏鑫担保公司对原告张志高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电汇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苏鑫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苏鑫担保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涉案借款担保行为超出了苏鑫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
原告张志高对被告苏鑫担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苏鑫担保公司具体业务的操作和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苏鑫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金航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张志高对被告苏鑫担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培系张志高之子,2011年1月19日,张培代理张志高与金航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航置业公司向张志高借款130万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付息方式为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并约定由苏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张培在该借款合同贷款方代表人位置签名,史继勇在借款方位置签名并加盖金航置业公司印章,苏鑫担保公司在担保方位置加盖公章和孙德荣私章。张志高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在贷款方位置补签了姓名。2011年1月19日,张志高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的4563516109004798178账号电汇至金航置业公司江苏银行60290188000058890账号130万元。2011年4月7日,金航置业公司向张志高支付上述借款利息7.8万元。
2011年4月13日,张培代理张志高与金航置业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航置业公司向张志高借款400万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付息方式为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并约定由苏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张培在该借款合同贷款方代表人位置签名,史继勇在借款方位置签名并加盖金航置业公司印章,苏鑫担保公司在担保方位置加盖公章和孙德荣私章。张志高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在贷款方位置补签了姓名。2011年4月14日,张志高通过自己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的62245****1001714387账号电汇至金航置业公司江苏银行6029018800****890账号400万元。
上述借款到还款期后,被告金航置业公司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苏鑫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张志高向金航置业公司次催要未果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张志高与金航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志高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金航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张志高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张志高提出由金航置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苏鑫担保公司对金航置业公司上述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苏鑫担保公司对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苏鑫担保公司公章和孙德荣私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鑫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位置加盖印章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苏鑫担保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苏鑫担保公司应对金航置业公司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苏鑫担保公司提出其为金航置业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苏鑫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但该事实亦不能免除苏鑫担保公司对金航置业公司涉案借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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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高借款本金530万元;
二、被告新沂市苏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沂市苏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志高已预交,被告江苏金航置业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 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 杜 林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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