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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金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金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金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金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金湖公司经与顺裕公司协商,约定由金湖公司向顺裕公司购买人造板,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金湖公司分数次共向顺裕公司支付款项1592054元,顺裕公司收款后,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共向金湖公司发货535360元。后金湖公司要求顺裕公司将剩余货物按付款金额发全,遭顺裕公司拒绝,致纠纷成诉。
金湖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顺裕公司立即一次性返还预付款1056694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裕公司在原审辩称,顺裕公司收到金湖公司货款属实,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但顺裕公司已经按照金湖公司的要求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请求驳回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湖公司向顺裕公司购买人造板,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顺裕公司未按金湖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金湖公司发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或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顺裕公司虽提出已按金湖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顺裕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湖公司要求顺裕公司返还货款1056694元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发货时间未作约定,故金湖公司要求顺裕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裕公司返还金湖公司货款10566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金湖公司负担290元,顺裕公司负担14200元。
顺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庭审过程系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审判:而顺裕公司拿到的判决书却是合议庭的判决。本案中普通程序未经开庭审理,合议庭审判员人员未经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剥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2、由于普通程序未开庭审理,直接导致了顺裕公司申请法院取证的两份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在判决中也遗漏了顺裕公司主张的证据。二、对顺裕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导致案件实体审理判决错误。1、诉讼中顺裕公司提交了录音及录音提交稿,金湖公司对真实性及录音中讲话人张志春身份(宁波市江北金湖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均表示没有异议;而对该录音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认为没有关联性。既然录音内容已经证实了双方在2011年5月13日(系录音日)前已发生了140余万元业务,那么金湖公司提出录音中涉及的140余万元业务与本案无关,就负有义务对另外存在于双方有相关金额业务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录音证据中,未运用证据举证规则并未认识到此时举证责任已反致于金湖公司,为错误的是在没有金湖公司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的结论。2、顺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金湖公司、顺裕公司之间的传真件、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顺裕公司是根据金湖公司及其张志春的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3月11日金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海美发给顺裕公司的传真件上的要求顺裕公司按传真的内容开票,其中哲成、辉达、金湖贸易的开票金额、时间均能与上诉人开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明细表一一对应,完全能够证明辉达、哲成等其他公司的货物交付是受到金湖公司及其张志春的指示进行的,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并没有一一作出是否采纳的说理并认定。3、经顺裕公司申请法院2011年10月26日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宁波市鄞州哲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鄞州高桥旭晨铁木配件厂);共同点:(1)二者都否认与顺裕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都承认收到了货物,且货款已经付清。宁波鄞州高桥旭晨铁木配件厂(俞军为该厂老板)的笔录明确说他把钱给了张善国,张善国的上家是张志春(张志春为金湖公司的业务经理);特别是在宁波市鄞州哲成服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中,其业主王斌飞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开始明确说我把钱给了楼阿姨,楼阿姨把钱付给了顺裕公司,就准备在笔录签字时受到外来电话的强烈干扰,改变了陈述。当时承办法官亲身经历,理当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该二份笔录的内容与金湖公司诉称的矛盾之处,恰恰是该二份笔录内容足以证明顺裕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庭据此并应当结合顺裕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支持顺裕公司的主张。综上理由,已充分证明顺裕公司与金湖公司之间发生业务总额为1696080元,而非判决所认定的535360元,且不存在返还金湖公司货款1056694元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顺裕公司在二审中辩称: 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交易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1592054元。而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发货535360元,一审中予以查明。上诉人与其他有业务的相关单位所发的货,并且开的增值税发票,都证明了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在一审期间,本案是2011年7月18日受理,但是在8月22日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律师吴平已经向其他业务单位发出了律师函,都充分证明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因此,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上诉人的自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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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审中,顺裕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特快专递9份、律师函无效的通知1份,证明在一审中顺裕公司向其他业务发出的律师函无效。发函的意思是想获取相关的证据,但是事后单位全部没有回应,就发出了律师函无效的通知。证据二、特快专递7份,证明交易过程中由顺裕公司发给金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收件人是财务人员杨海美、张志春。
金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顺裕公司的代理人系本案一审期间的代理人,权限是特别授权,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发出的函件都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同时,其发出的律师函件充分证明了顺裕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买卖业务关系,并且目的是催讨货款,该事实已经得到证实。作为一审判决后,顺裕公司自感判决对其不利,通过发函件撤回先期发的函件,因一审期间的律师和二审期间的律师都是同一人,充分证明顺裕公司对先前函件是没有异议的。其向业务单位进行货款催讨的事实与本案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二,证据本身有异议,申通快递没有公章来证明这些清单是真实的,从证据要件上就不成立。也不能说明任何案件的事实,对顺裕公司提出的证明主张,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无快递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金湖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顺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
首先,按照常理,送货应当有送货单或签收货物的凭据,现顺裕公司无法提供送货的有效凭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顺裕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传真件(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顺裕公司是根据金湖公司的指示交付了涉案货物,该些证据仅能证明顺裕公司与其他业务单位之间的买卖关系。顺裕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仅反映其单方关于发生过140万元业务的意思表示,对方也没有明确认可,相反提到顺裕公司不发货的内容。此外,一审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的笔录,也不能证明顺裕公司根据金湖公司的指示交付了涉案货物。故顺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但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进行开庭审理,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顺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上诉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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