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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为家诉彭长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严为家诉彭长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9号
原告:严为家。
被告:彭长明。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王石润。
原告严为家诉被告彭长明、王石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俊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为家、被告彭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为家诉称,原告承租两被告的房屋做生意已有四、五年,从未拖欠任何费用。2011年8月,两被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要卖房,但既不肯卖给原告也不肯与原告续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房屋不对外出租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搬走,并将房内所有财产当废品处理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7,900元。由于现在被告不守信用,又将该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为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起将房屋出租给新租户。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承租房内购买的财产及其价值。对此,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购买的上述财产。
证据五、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将房屋出租,如对外出租,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对此,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
被告彭长明、王石润共同辩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9月30日届满,到期之前被告已次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但原告拒不搬走。被告无奈只好请社区居委会协调,为了让原告搬走,被告被迫写下保证书。原告搬走时,双方已交接清楚,房内无任何财产,连原告拖欠的水电等费用都由被告代为支付。在被告于2012年3月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后,原告次找新租户吵闹导致新租户报警,被告只好次返回武汉处理此事。由于原告在租期届满后自行处理其财产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并不知情,故其提出的赔偿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彭长明、王石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10月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接完毕。对此,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缴费通知单、发票。证明原告搬走后拖欠了水电、燃气等项费用,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经济问题已交接清楚。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缴清2011年9月以前的各项费用,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搬走时,被告承诺其后的水电、燃气等费用都由被告负担。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登记在彭长明名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无异议。
此外,为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及保证书的形成情况,本院依职权到青山区某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为家提交的证据四因缺乏其他证据补充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为家提交的证据五,因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体现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长明、王石润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双方租约届满后产生的费用票据,但因双方表述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长明、王石润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0街坊49门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10街49门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27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彭长明名下。自2007年起,彭长明、王石润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严为家使用,租赁合同每一年签订一次。2010年9月28日,彭长明、王石润再次与严为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9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严为家自行支付,合同期满如出租方收回住房,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否则赔偿承租方当月的租金及搬家费。上述租期尚未届满,彭长明、王石润夫妻便向严为家明确告知要出售该房,双方不再续租。但双方对房屋买卖、租赁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10月5日,王石润向严为家退还房租押金700元。此后,由于严为家拒绝搬出承租房屋,王石润于同年10月12日请求武汉市青山区某居委会主持调解,并于当日被迫向严为家出具由王石润的亲属代书、王石润签名的保证书1份,其内容为“110街49门3号房屋由房主本人住(不对外出租),如果租出,严老板(指严为家)的经济损失由房主负责”。2011年10月中下旬,严为家搬离承租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彭长明、王石润。2012年2月29日,彭长明、王石润将110街49门3号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自2012年3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严为家得知此事后,向彭长明、王石润夫妻提出索赔要求,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严为家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长明、王石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7,900元。上述两被告应诉后,表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严为家在承租110街49门3号房屋以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悬挂招牌从事“高价烟酒回收”,现其已另租房屋继续从事该营业性活动。在审理过程中,严为家表示其要求赔偿的财产均是在王石润写下保证书之后由其个人自行处置的,彭长明、王石润夫妻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其所述的财产损失,严为家除提交7份无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外,并未充分举证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110街49门3号房屋属于被告彭长明、王石润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彭长明、王石润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与原告严为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有权决定是否将该房屋续租给严为家。在2011年9月30日双方租期届满后,由于严为家拒不搬走,王石润被迫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违背了王石润的真实意愿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严为家既未充分举证证明财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彭长明、王石润因过错及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严为家自述在双方租期届满后自行低价处理其财产的行为,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严为家个人负担。故严为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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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严为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严为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向 俊 青
二○一二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钱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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