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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中�绰墒κ挛袼�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以下简称厦门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5月10日、7月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普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厦门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立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厦门立林公司与康普荣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康普荣邦公司向厦门立林公司购买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磁力锁等货物,康普荣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合同全部价款20%给厦门立林公司,厦门立林公司收到首付款后25日内供货,康普荣邦公司收货后立即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厦门立林公司依约供货,总价款为269 755元,康普荣邦公司收货后仅给付货款204 927.7元,余款64 827.7元至今未付。故厦门立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普荣邦公司:1、给付货款64 827.7元;2、给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该案诉讼费。
康普荣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普荣邦公司向厦门立林公司购买的货物主要用于金港国际小区门禁改造工程使用,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金港国际小区门禁改造工程的合同要求,也不符合公安部的部颁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厦门立林公司与康普荣邦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应合同,约定厦门立林公司向康普荣邦公司供应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磁力锁等货物,总货款为259 70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总额的20%,即51 941元,其余货到付清,即207 763元。如实际发生数量与附件数量不符,按合同单价进行增减;康普荣邦公司必须提前二十五天以传真件的形式给厦门立林公司提供准确的货物清单,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康普荣邦公司向厦门立林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蔡鹏举为康普荣邦公司签署本设备供应合同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2月19日起,厦门立林公司开始供货。康普荣邦公司收货后,将货物全部投入使用。2009年2月22日,金港国际小区业委会、天道酬勤物业公司、康普荣邦公司及厦门立林公司的人员召开会议,四方确认了截止到2009年2月22日,金港国际小区门禁改造工程施工中存在的产品配置和工程进度问题,厦门立林公司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0年10月20日,康普荣邦公司与厦门立林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269 755元,已付款204 927.4元,尚欠货款64 827.7元,康普荣邦公司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至今,康普荣邦公司未付货款64 827.7元。
一审庭审中,康普荣邦公司称总货款应为254 755元,厦门立林公司不认可,康普荣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康普荣邦公司称厦门立林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立林公司与康普荣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康普荣邦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现康普荣邦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未依约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厦门立林公司给付余款及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厦门立林公司要求康普荣邦公司给付货款64 827.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康普荣邦公司辩称厦门立林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康普荣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厦门立林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康普荣邦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可视为对厦门立林公司所供货物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康普荣邦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康普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立林公司货款六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七角及利息(以六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七角为计算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康普荣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康普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能够证明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康普荣邦公司对厦门立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厦门立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康普荣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厦门立林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厦门立林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使用说明书上的功能要求,功能书上记载的3110、3116、3118的功能没有;证据2、金港国际园区门禁系统阶段确认单,证明厦门立林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使用说明书上的功能要求;证据3、2010年10月25日四方(康普荣邦公司、厦门立林公司、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金港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参加的会议纪要,证明厦门立林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方一起协商过问题如何处理;证据4、2009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厦门立林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厦门立林公司对康普荣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上述4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对于康普荣邦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4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厦门立林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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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至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调查关于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的使用情况。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表示,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康普荣邦公司签订了金港国际小区门禁改造工程合同,由康普荣邦公司对小区的门禁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康普荣邦公司向厦门立林公司购买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用在了小区的改造工程中。在该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故康普荣邦公司、厦门立林公司与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共同协商,并制作了2009年2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康普荣邦公司、北京华宇立林商贸中心与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门禁系统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金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北京华宇立林商贸中心系厦门立林公司在北京的维修处。康普荣邦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徐龙寿是厦门立林公司的代表,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厦门立林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厦门立林公司与北京华宇立林商贸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就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是否具备刷卡信息的存储及查询功能进行了现场勘验。厦门立林公司的人员对金港国际小区的一个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进行了调试,在将该主机的芯片恢复到原先的配置后,该主机能够实现刷卡信息的储存及查询功能。厦门立林公司人员称,康普荣邦公司主张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不能实现刷卡信息的存储及查询功能,其原因是该设备在安装使用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刷卡提示音,康普荣邦公司要求厦门立林公司换芯片以消除该提示音,故厦门立林公司换了芯片,造成主机无法实现刷卡信息的存储及查询功能。康普荣邦公司认可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具备刷卡信息的存储及查询功能,亦认可其为消除提示音而要求厦门立林公司换了主机原配置的芯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立林公司与康普荣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0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本身存在的问题为是否具备刷卡信息的储存和查询功能。经现场勘验,厦门立林公司提供的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具备刷卡信息的储存和查询功能,康普荣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厦门立林公司主张,康普荣邦公司所称的主机不能实现刷卡信息的储存和查询功能,系由于在户户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的使用过程中,康普荣邦公司为消除主机的提示音,要求厦门立林公司改了原产品配置的芯片所致。康普荣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主机不能实现刷卡信息的储存和查询功能并非主机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据此,对于康普荣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康普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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