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1: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朱某某诉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朱某某诉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7时许,原告步行在老312国道北港村委前,被司某某驾驶的诚信公司所有的苏D75218号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21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10分,司某某驾驶苏D75218号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朱某某相碰擦,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原告与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505.09元。2012年6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司某某及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7920.9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司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苏D75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公司,该车辆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之内。司某某系被告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诚信公司已垫付5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1、村委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费小勇长期居住在北港村钟家塘朱志平家中,费小勇在朱志平家中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太保公司提出: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25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常州,应提交暂住证,否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无异议;3、其他项目无异议。被告诚信公司同意被告太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司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原、被告对被告诚信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房东证明等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常州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5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0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460.99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8947.9元,合计68947.9元。

  二、被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13.09元。(已支付5000元,还需支付2513.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503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兆 谦

  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蒋 玉 祥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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