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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利诉孙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孙红利诉孙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孙红利。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龙。
委托代理人马金有。
被告康现委。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徐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利诉被告周建标、孙云龙、康现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红利撤回了对被告周建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孙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康现委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利诉称:2011年7月11日40分许,原告孙红利乘坐被告康现委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中心渠十字路口处时,被孙云龙驾驶的豫ADM351号轿车撞伤。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现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红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红利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孙红利的后续相关费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红利变诉讼请求数额为137574.62元。
被告孙云龙辩称:被告孙云龙、康现委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本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次判决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阳光医院住院期间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原告在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告的处伤情是由于在阳光医院治疗引起的。
被告康现委辩称: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核算后的损失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损失仅应在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康现委也受伤,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云龙驾驶豫ADM351号轿车,沿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罗口村中心渠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康现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康现委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红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2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现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红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红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原告孙红利截止2011年11月2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查明并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红利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严重挤轧性毁损性离断伤;2、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3、左股骨远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跟部皮肤撕脱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6、面部及右中指皮肤撕脱伤并缺损;7、颜面部处皮肤挫裂伤;8、失血性休克;9、全身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红利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99天。同日,原告孙红利依据医嘱要求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总神经损伤;3、右小腿内侧皮瓣术后(供区);4、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关节功能障碍。截止2011年11月27日,原告孙红利已住院140天,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已花去医疗费58580.26元。原告孙红利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9302.46元,两次住院天数为183天。2012年4月19日原告孙红利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90元;于2012年5月3日在该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80元。综上,原告孙红利于2011年11月27日之后的医疗费为20992.2(79302.46-58580.26+90+180)元,住院天数为43(183-140)天。根据原告孙红利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孙红利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原告孙红利的护理费为17335.66[22438÷365×(99×2+8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430元。原告孙红利因住院、出院、转院及复查等情况,花费交通费348元。
2012年3月26日,依据原告孙红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5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红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其中一处十级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原告孙红利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红利系农村居民,与其丈夫翟胜利共同育有 未 成 年 子 女二人。长子翟某某,现年16周岁;长女翟某珂,现年14周岁。原告孙红利的父亲孙进保现年70周岁,母亲魏喜芝于194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主张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由于原告其中一处十级伤残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所构成,该伤残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按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的标准,原告孙红利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9.07[4319.95×(2+4)×32%÷2+4319.95×(10+10)×32%÷4]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原告孙红利的残疾赔偿金为54645.67(6604.03×20×33%+11059.07)元。原告孙红利系巩义市众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的标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孙红利的误工损失为19299.45(23481÷36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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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0日,原告孙红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复印费11.6元。
同时查明:豫ADM35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豫ADM351号轿车所投保的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还剩11万元。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康现委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康现委的误工费为13320.16元,护理费为7992.96元,营养费为190元,残疾赔偿金为2770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交强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孙红利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孙红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原告孙红利的医疗费为20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护理费为17335.66元,误工费为19299.45元,交通费为348元,残疾赔偿金为54645.67元。共计130340.98元。康现委的营养费为190元,误工费为13320.16元,护理费为7992.96元,残疾赔偿金为2770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53207.78元。以上合计183548.76元,已超出交强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剩余11万限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孙红利应分得78112.8(130340.98÷183548.76×110000)元,其中包含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孙云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康现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孙云龙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康现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孙红利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原告孙红利与被告康现委系同村,明知被告康现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仍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因此原告孙红利对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孙云龙、康现委的责任。对于原告孙红利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5%,剩余95%的损失由被告孙云龙、康现委按责任比例承担。
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孙红利的损失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2228.18(130340.98-78112.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1.6元。其中应由被告孙云龙承担的损失为30175.67[(52228.18+700+11.6)×95%×60%]元,应由被告康现委承担的损失为20117.12[(52228.18+700+11.6)×95%×40%]元。原告孙红利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云龙辩称原告孙红利的处伤情是由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所引起的,原告在该院住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孙云龙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利七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
二、被告孙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利三万零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康现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利二万零一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孙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孙云龙负担一千元,被告康现委负担五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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