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军诉刘建军产品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1:5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李胜军诉刘建军产品责任纠纷案

李胜军诉刘建军产品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胜军。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

  被告: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桂敏。

  原告李胜军诉被告刘建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军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新房内安装水管、淋浴等。2011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2011年11月15日,为原告安装橱柜的师傅打开房门后发现屋内全是水,立即通知原告及被告到场。经检查后发现卫生间内一处水管接头漏水,被告将漏水的水管接头进行了换。积水造成原告室内墙壁脱落,屋门变形,后经次协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77.70元。

  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为原告安装淋浴等属实,工程完工后,被告曾告知原告家里长期不住人时,要将水管总阀门关闭。原告房屋损害是被告提供的玲朗牌淋浴开关接头漏水,原告的地漏堵塞无法排水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屋无人居住期间未将水管总阀门关闭,也未护理好该接头,同时地漏堵塞无法有效排水,才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所安装淋浴工程有关,被告刘建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提供的接头漏水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巩义市回郭镇银通花园1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受损房屋为原告所购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对被告刘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漏水的直接原因是接头断裂;

  3、对韦英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发现漏水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早上;

  4、郑宏价估鉴【2012】0310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为4177.70元;

  5、发票15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

  被告刘建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购买合同无异议;对刘建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维修是出于道义;对韦英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原告调查制作,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鉴定价值过高;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刘建军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刘建军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

  玲朗牌洁具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厂家可以维修换,但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告造成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刘建军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韦英亮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鉴定报告书,该鉴定系我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建军开设一水暖门市部,2011年10月份,被告刘建军自带材料为原告李胜军位于巩义市回郭镇银通花园1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安装淋浴、热水器等,工程完工后原告验收付款。2011年11月份,原告雇佣的工人为原告房屋安装橱柜时发现屋内有积水,即通知原告到场。经检查由于被告销售的连接淋浴开关与水管之间的玲朗牌接头发生断裂导致漏水。同时,原告卫生间内的地漏被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滓堵塞,无法及时排水,造成房屋内积水。后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2】0310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两个客厅、南主卧室、北主卧室墙面下部涂料严重脱落,7个精装门口门套漆面有脱落现象,评估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177.7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作为给原告安装淋浴热水器工程的施工人,其提供销售给原告李胜军的水管接头在安装一个月后即发生断裂漏水,证明被告刘建军销售的水管接头存在质量缺陷,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被告刘建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生间内的地漏被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滓堵塞,原告未及时清理,无法及时排水,房屋内积水造成房屋受损,对该损失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李胜军对此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刘建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李胜军损失2924.3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军损失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李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胜军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五角,被告刘建军负担一千零六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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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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