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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重庆市某某研究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杨某诉重庆市某某研究院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研究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职工。2001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无故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即奖金共计173777.60元。2007年,被告曾召开院务会议对2001年至2006年未发奖金进行确认,并决定分期分批发放,但一直未予履行,直至原告通过诉讼得到主张。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报酬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该适用上述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工资报酬173777.60元所计算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3444.40元。
被告某某研究院辩称:第一、被告属国有企业,发放奖金需经主管部门批准。2007年6月,被告对当时的工资报酬进行了整理,确认补发金额之后,会计账簿因为前任领导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封存。2007年至2009年期间,会计账簿不在被告的掌控之中,被告因而不能够补发工资报酬。2009年8月6日,作为被告投资人的重庆市水利局发出通知:立即停止2001年至2007年的奖金补发事项。被告不能违背该意见,对未发放的结果不存在故意。第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但本案未经该前置程序。第三、原告已经退休,其请求应该在退休后一年内提出,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事业单位,改制后于2002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为国有企业法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重庆市水利局。原告退休前系被告职工,其于2001年12月退休,并从2002年1月起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5月22日,被告召开院务会议,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行政管理和后勤人员的奖金补发在保证该院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分期分批进行,由该院财务部对2001至2006年期间的生产承包费逐月进行清理,并按2006年6月前与2006年6月后不同的政策标准和人员在岗情况核算奖金总量及已发、欠发情况。
从2007年7月7日起,被告原任院长因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刑事羁押,此后受到刑事处罚。2008年10月6日,重庆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原任院长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出具审计报告。2009年8月6日,重庆市水利局向被告发出渝水审[2009]31号文件,文件第三部分“审计意见和建议”表明:被告未上报批准计提的2001年6月至2007年6月行政后勤管理人员奖金5258134.10元,应立即停止发放。从被告2007年5月召开院务会后,原告2001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奖金共计173777.60元,被告一直未予发放,直至原告于2011年通过另案提起诉讼,才由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予以支付。2012年3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73777.60元奖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该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予受理,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水利局批复、被告的营业执照、《干部退休报批表》、会议纪要、(2007)江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重庆市水利局渝水审[2009]31号文件、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从2002年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所获得的是劳务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是工资(奖金亦为工资组成部分),以及二者在社会保险的强制要求等方面的差异。具体到本案,是原告退休后的奖金,不能再依据劳动政策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针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的执行时间是从1995年1月1日起,被告于2007年5月召开院务会议所形成的决定是奖金分期分批予以发放,但未明确奖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直至原告于2011年通过另案提起诉讼,才由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效力上讲,《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从时间上讲,《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在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应再适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针对拖欠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需具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前提条件,且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法律适用问题前面已作评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是否属无故拖欠及仲裁时效问题,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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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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