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米芳运管行政决定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1: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诉人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米芳运管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谭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铀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芳,女,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驾驶员,住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外国语学校宿舍B栋804号。 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因运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从事县内营运的微型长安车主,经营渝F51055号车,该车营运期满为2007年1月。2006年6月10日,被告根据云阳县人民政府(2006)82、105号文件精神,制定云阳运管发(2006)54号文件《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城区微型小客车置换相关工作的通知》,并张贴于办公楼内的公告栏。2006年8月原告口头申请,同年9月21日书面向被告申请城区微型客车经营权置换。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米芳超期申请置换不予办理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云阳县交通局申请复议,云阳县交通局逾期未予答复。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对《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城区微型小客车置换相关工作的通知》,被告未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2006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米芳超期申请置换不予办理的行政决定》是影响原告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作为合法的微型客车经营者,依照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可以采取两辆旧车经营权置换一辆新车经营权的经营者。被告颁发的《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城区微型小客车置换相关工作的通知》,仅张贴于办公楼内的公告栏,应送达原告而未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且该文件本身存在瑕疵,即发文之日(2006年6月10日)起至置换结束之日止(文件规定的置换期为每年的5―7月),实际时间仅为50天。《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米芳超期申请置换不予办理的行政决定》于法无据,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置换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米芳超期申请置换不予办理的行政决定》。 上诉人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06年8月口头申请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适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不需要送达相对人。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置换的必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米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证据虽案移送本院后,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阳县人民政府(2006)82、105号文件是云阳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实施道路运输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以上规范性文件引导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参与城区微型客车置换,是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件。上诉人根据以上文件实施置换工作,作出的《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城区微型小客车置换相关工作的通知》,是经营者参与车辆置换并接受上诉人审查遵循的具体依据。对此,为维护经营者参与置换的权利,上诉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使有关经营者知晓该通知的内容。本案上诉人作出通知后,仅将通知张贴于办公楼内的公告栏,不能确保被上诉人知晓该通知的内容,其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通知本身存在瑕疵,即2006年6月10日发布文件,而文件内容却规定置换期限为每年的5―7月(含2006年)。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不知道该通知规定的申请置换的办理期限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21向上诉人提出微型客车经营权置换申请,上诉人根据该通知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办理期限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属于适用依据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是关于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而重新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是申请经营权置换,对该规定,本院不予适用。对于被上诉人申请是否符合置换的实质条件,因不是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审 判 员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蓉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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