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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盗窃罪法院应该怎么判?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4日至9月20日间,被告人徐某多次来到本市蜀山区某医院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2013年6月14日8时许,徐某来到该医院康复楼13楼,趁楼层医生值班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200元。
2013年7月11日9时许,徐某来到该医院康复楼8楼,趁楼层护士更衣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
2013年9月20日8时许,徐某来到该医院康复楼3楼,趁楼层医生值班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床上单肩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之后,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二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报案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财物的清单,被告人徐某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徐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涛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情分析
被告人徐某,男,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计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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