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0: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4月13日,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驾驶贵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县中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西街路口向右转入长西街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与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X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被告人XXX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受雇主XXX的指派驾驶贵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回位于长西街的停车场,当车沿本县中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西街路口向右转入长西街时,由于被告人刘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其车与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发生碰撞,被害人XXX受伤倒地,被告人刘XX随即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到场。后被害人X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XXX自行到县交警大队处理上述事故时被逮捕。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XXX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方积极履行判决内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县公安交警认字[2010]第A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XX无责任。

2、《交通警情单》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XXX在事故发生后即打110报警及归案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贵CXXXXX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XX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XXX及被告人刘XX的身份情况。

5、《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谅解书》,证实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对被害人家属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判决后,被告方已于同年5月3日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

6、证人证言

XXX证实案发当天听到撞车声音后,看见一辆重型牵引车的底部有一辆无号牌单车,有一个人倒在长西街路口中间位置。

XXX证实被告人XXX是其雇请的司机,案发当时被告人刘XX驾驶肇事车辆从县检测站返回长西街的停车场,后被告人刘XX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

XXX证实案发当天8点多见过XXX后就没再见到他,他平时是骑自行车上下班。

XXX、XXX均证实了被害人XXX的家庭成员情况。

7、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沿本县中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西街路口向右转入长西街时,听到车左后侧传来碰撞声就刹车并下车察看,发现车下面有一辆自行车,车向东六米左右仰卧一名男子,其随后用手机打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8、法(尸)鉴字(2010)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肝脏粉碎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方向系、全车灯光均合格,自行车的制动系、方向系均合格以及案发后两车均有碰撞痕迹。

10、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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