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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梅,女,1950年出生,初中文化,下岗工2004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堂,男,1966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犯贩卖毒品罪,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贩卖海洛因600余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梅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购买毒品是给其儿子吸食,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戒毒;毒品含量不对,要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张*梅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堂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查获的毒品中掺人了配料,海洛因的实际重量只有100多克;自己既没有买毒品也没有卖毒品,毒资也不是自己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刘*堂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刘*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生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刘*堂、刘*春带去的,自己只提供了掺人毒品中的配料。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李*生提供毒品货源并实施加工证据不足;毒品鉴定从形式到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重新鉴定。
案情分析
一审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被告人张*梅电话与家住临泉县的刘*堂联系,欲从刘*堂处购买海洛因。同年12月30日,张*梅与孙*超从蚌埠市赶到临泉县,张*梅与刘*堂商定次日在襄阳市进行交易,之后,刘*堂电话与李*生联系,要李*生准备毒品。次日上午,张*按照其姐张*梅的要求租车将166000元人民币送到襄阳市交给张*梅。同日上午,刘*堂邀约刘*春一起从临泉县到了襄阳市李*生租住的房间内,刘*春到后去街上闲逛,刘*堂和李*生在房间内加工毒品,将掺人配料的毒品压成三个圆形块状连同没有用完的配料装入一只纸袋中。随后,刘*堂携带两小包毒品样品到襄阳市某茶楼一房间内,交给在此等候的张*梅、孙*超验货,张*梅用锡箔纸烤试后同意要货。刘*堂又返回李*生的租住处,将加工好的毒品交给在襄阳市某茶楼等候的张*梅、孙*超,张*梅将68800元人民币交给刘*堂。张*梅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红色纸袋来到新世纪广场将海洛因交给其弟张*准备带回蚌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梅、张*手中缴获海洛因657克及配料103.5克,刘*堂、李*生、孙*超、刘*春亦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初,吸毒人员顾*通过殷*红,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张*梅处购买了8克海洛因。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等人,共同贩卖海洛因65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梅起意贩毒,主动联系刘*堂,要其胞弟张*用出租车运送巨资购买海洛因,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称购买毒品是给其儿子吸食,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戒毒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梅还向他人贩卖8克海洛因,其贩卖海洛因的总数应认定为665克。被告人刘*堂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掺假后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生在共同犯罪中提供掺配加工毒品的配料,掺配加工毒品,利用他人拎送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的鉴定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
一审宣判后,张*梅、刘*堂、李*生不服,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梅上诉提出:1.购买毒品是给其儿子吸食,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戒毒,不是为了贩卖毒品;2.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为130克,查获的657克毒品是掺了配料的重量;3.没有通过殷*红向顾*贩卖8克海洛因;4.南京市公安局对毒品含量的鉴定不客观。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张*梅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张*梅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毒品含量的鉴定应以二审期间委托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为准;张*梅有检举他人盗窃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要求对张*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堂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刘*堂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根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刘*堂参与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要求对刘*堂予以改判。
李*生上诉提出:毒品是刘*堂和刘*春带来的,其只提供了掺假的配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大量掺假后的数量,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李*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认定李*生提供毒品并加工的证据不足,要求对李*生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张*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梅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一节,有同案上诉人刘*堂供述证明张*梅购买毒品想挣点钱;证人殷*红、顾*、宫*峰、胡*萍证明张*梅多次贩毒,其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其儿子戒毒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公安人员
抓获张*梅、张*时查获毒品海洛因657克,应予认定,其辩称只购买130克海洛因一节不予采信。关于张*梅通过殷*红向吸毒人员顾*贩卖8克海洛因一节,有殷*红、顾*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其提出南京市公安局对毒品含量鉴定不客观的理由,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对该毒品的含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经二审庭审质证,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含量的鉴定应以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该鉴定的毒品含量均不属于“毒品含量极少”的情形,且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不能因此减轻其罪责。张*梅检举他人盗窃2辆电动车虽经查证属实,但不属于重大立功,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张*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刘*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堂在共同犯罪中和张*梅商谈毒品买卖事宜,联系李*生共同贩卖海洛因,将毒品的样品和大量毒品分次交由张*梅,收取资金,其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其辩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刘*堂参与贩卖的毒品不属于“毒品含量极少”的情形,不足以影响对刘*堂的量刑,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节,亦不能因此减轻其罪责,故对刘*堂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刘*堂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生辩称毒品是刘*堂、刘*春带来的一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生在共同犯罪中提供毒品并进行加工一节,有刘*堂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李*生亦作过与刘*堂的供述相互印证的供述,应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辩称是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查获的毒品的数量是掺假后的数量,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毒品未流人社会一节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李*生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生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梅、刘*堂、李*生系主犯,均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7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梅与孙*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安徽省蚌埠市到临泉县,找被告人刘*堂联系购买海洛因,并商定次日在襄阳市进行交易,随后,刘*堂给被告人李*生打电话,通知李*生准备好海洛因。次日上午,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16.6万元人民币送到襄阳市交给张*梅。刘*堂邀约刘*春(另案处理)从临泉县赶到襄阳市李*生的租住房处,刘*堂与李*生将130克海洛因掺入配料后压成三个圆块状。随后,刘*堂携带两小包海洛因样品到襄阳市某茶楼张*梅、孙*超所在的房间内,让张*梅、孙*超验货。张*梅用锡箔纸烤试后同意要货。刘*堂返回李*生的租住处,将加工好的海洛因连同没有用完的配料装入一只红色纸袋中,带到某茶楼交给张*梅、孙*超,张*梅将6.88万元人民币交给刘*堂。之后,张*梅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红色纸袋来到新世纪广场,将纸袋交给张*准备带回蚌埠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57克及配料103.5克。随后,公安机关将刘*堂、李*生、孙*超、刘*春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初,被告人张*梅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通过殷*红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海洛因8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梅、刘*堂、李*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初字第6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刘*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梅、刘*堂、李*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初字第6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梅、刘*堂、李*生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刘*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相关法规
(一)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毒品犯罪往往是共同犯罪居多,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三)毒品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一般具有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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