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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帐支票骗取财物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徐XX,男,24岁,上海市奉贤县人,原系上海W制衣厂工人。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0月刑满释放。199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顾XX,男,29岁,上海市奉贤县人,原系奉贤县Q并线厂副厂长。198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1年5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徐XX携带钳子、旋凿、电筒、手套等工具,先后在奉贤县的一些工厂、商店盗窃作案21次,窃得人民币、金饰品、家用电器、服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00余元。在此期间,徐XX还将其盗窃所得的转帐支票交给被告人顾XX单独或2人共同骗购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993年3月2日夜,徐XX从上海A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窃得一张已盖好印盖、未填写金额的转帐支票,次日询问顾XX能否使用,顾表示可以试试。当顾问支票来源时,徐答复不要问得太多。3月6日,顾XX持该支票在上海市金山县B铝合金综合经营部,骗购铝合金材料及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270余元。尔后,顾以19000元的价格将铝材转售,得款后给徐XX5000元。徐XX知道这5000元是顾XX使用其盗窃的支票所得,但不知道顾如何使用和实际所得数额。
同年3月8日晚,徐XX又从奉贤县C联营厂窃得一本未盖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和5枚公私印章。徐将支票和印章全部交给顾XX。顾在空白转帐支票上加盖了印章,先后单独或伙同徐XX在上海R商厦、X男士用品商厦等单位,购得礼券、录像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徐分得4000元,顾分得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赃款赃物。
案发后,徐XX盗窃的32300余元的财物已追回29000
案情分析
被告人徐XX窃得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后,交给被告人顾XX使用。虽然此时徐盗窃支票的行为已经完成,用支票骗购财物的行为也不是由徐直接实施的,但因为徐盗窃的是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使用支票应视为其盗窃行为的延续,目的在于把支票转变为财物。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盗窃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其盗窃数额。因此,对徐XX盗窃此种支票的数额应以使用支票时填写的实际数额(即26270元)来认定。至于徐XX窃得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之后,连同窃得的印章一并交给顾XX,由顾加盖印章后冒名使用,自己参与使用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构成诈骗罪。故对徐应以盗窃、诈骗二罪并罚。
徐XX将窃得的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交给顾XX使用,表明从盗窃支票到最终兑现支票是由徐、顾2人分别实施的。徐、顾2人在如何使用支票的问题上事先并无通谋,徐虽希望通过顾将支票转变为财物,但对该支票如何使用持放任和不确定的心态。这就注定了徐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取决于顾的行为。不妨设想,如果顾XX谨小慎微,只用支票购买数百元的财物,徐XX的罪行显然很轻;如果顾XX胆大妄为,用支票购买数万元财物,徐XX的罪行就很严重。本案恰恰属于后一种情况。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对徐XX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情况。因此,二审法院以盗窃罪改判徐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徐XX、顾XX犯盗窃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XX的辩护人提出,徐盗窃空白转帐支票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顾XX的行为所致,要求对徐从宽处罚。顾XX及其辩护人认为,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要求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及追赃等情节从轻处罚。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3年,又连续盗窃20余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6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且利用窃得的支票与他人共同骗购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徐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XX利用徐XX窃得的空白转帐支票,多次进行诈骗,共骗购财物价值人民币41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顾XX所骗财物大都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顾XX参与徐XX盗窃共谋的证据不充分,故不认定其为盗窃共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人窃得印鉴齐全的空白转帐支票后,只要求顾XX去试用,事后仅分得5000元,直到案发后才知道顾用支票骗取了价值26270余元的财物,将此款项全部认定为本人盗窃所得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XX、顾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XX盗窃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后,交给顾XX骗购了价值人民币26270余元的财物,此项数额依法应当计入徐XX盗窃总数之内。原判对徐XX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徐XX还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另外,原判对顾XX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顾XX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徐XX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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