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在流氓活动中错杀同伙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8: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李剑在流氓活动中错杀同伙案

被告人:李剑,男,19岁,江西省上高县人,系上高县农业专科学校学生,1993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华明,男,17岁,江西省上高县人,农民,住上高县新界埠乡富港村,1993年2月2日被逮捕。

199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剑在上高县城遇见曾与他有过纠纷的张云华,即纠集数人用砖头将张云华殴打成轻微伤乙级。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华明伙同李辉(另案处理)、黄贱德等7人窜到上高县新界埠乡机砖厂,强行推开女工集体宿舍的房门,企图调戏女工。女工李××等人叫喊,潘华明等人才逃离现场。同年11月12日晚,李剑携带杀猪尖刀一把,和潘华明等5人又窜到新界埠乡机砖厂,强行推开女工宿舍房门,又割断宿舍电线,骚扰女工。同年11月13日20时许,李剑、潘华明和李军华(在逃)、黄贱德等10人,又窜到新界埠乡机砖厂寻衅滋事,调戏女工。当该厂厂长甘××和工人胡研才、黄吉林等人闻讯赶来制止时,李剑用水泥块砸黄吉林的头部,接着又从李军华手中接过杀猪尖刀,先朝人群乱砍,后又朝胡研才的脸上砍了一刀,将胡砍成轻伤甲级。李剑在逃跑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跑来,误认为是机砖厂工人来追他,即往后转身,左手持刀(李剑系左撇子)朝迎面跑来的黄贱德的腹部刺了一刀。黄贱德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剑在流氓活动中误杀同伙黄贱德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剑在实施流氓活动中,虽然开始手握尖刀并砍伤了人,但后来转身逃跑,这表明他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他与黄贱德是同伙,无私仇宿怨,更无杀害黄的思想基础。李剑在逃跑的过程中,听到后面有急促的脚步声,误认为是机砖厂的人追赶自己,在转身往后看的同时,随手将尖刀刺出,他为了逃跑而伤害“追赶人”的意图是明确的,但欲将“追赶人”杀死的目的则不甚明显。再说,李剑在没有认清对方是谁的情况下就产生杀死对方的念头,通常也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李剑在手持尖刀逃跑的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赶来,误以为是机砖厂的人在追打他,慌乱之中转身刺了来人一刀,结果错杀了同伙黄贱德。其行为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李剑在流氓活动中,动辄用刀砍人刺人,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他在逃跑时听到后面有人赶来,即转身用尖刀朝来人刺去,结果将其同伙黄贱德刺死。不能认为此时他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因为无论将来人刺伤还是刺死都在他的犯意之中。因此,对李剑误杀黄贱德的行为既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更不能定过失杀人罪。至于李剑误将黄贱德当做机砖厂的人而刺杀,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认识对象错误,这种认识对象错误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为不论刺杀的对象是什么人,其生命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李剑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把人杀死,应当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剑、潘华明伙同他人在上高县新界埠乡机砖厂等处,寻衅滋事,调戏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李剑在进行流氓活动中又持刀砍伤一人,刺死一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严惩。潘华明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华明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去机砖厂闹事不是他提起的,刀也不是他带去的;他不是故意杀人,是死者撞到他的刀上致死。李剑的辩护人也提出,黄贱德被刺死亡,是他逃跑时冲力过大,与李剑所持的刀相撞所致,李剑只负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剑、潘华明的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剑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李剑死刑,剥夺政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

定。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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