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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聪从事技术、劳务服务取得报酬被宣告无罪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熊聪,男,52岁,云南省宣威县榕城镇农民。
被告人熊聪对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有实践经验,经常为一些建设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指导。1985年,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局设计室因人手不够,与熊聪达成口头协议,由熊聪为设计室绘制建筑图纸,报酬按设计费的15-25%给付。除此之外,他与设计室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1987年,根据云南省有关文件,对在职的技术人员和社会上流动的技术人员评定职称时,寻甸县经委依据城建局设计室的报告,评定熊聪为助理工程师,并发给证书。1988年10月5日,熊聪还自买了聘书,由设计室填写盖章,聘期一年。但是,在评定职称和填写聘书之后,熊聪与城建局设计室之间的关系仍然仅为绘制图纸、取得报酬的劳务关系,并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从1987年1月到1988年7月,熊聪在为城建局设计室设计图纸、取得报酬的同一期间,还为几个施工单位作施工指导,得到他们给的劳务报酬6700元;为三个建筑公司、基建队介绍工程,得到他们给的报酬4000元;他还向有关的建筑公司借过钢材、油漆等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850元,到发案时没有归还。以上共计11550元,亲属已协助退清。
案情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熊聪有罪,二审判决熊聪无罪,主要分歧在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熊聪是否属于受贿罪的主体?他接受的钱财是非法收入还是合法收入?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熊聪是城建局设计室的聘用人员,他代表设计室绘制建筑图纸和监督施工质量,利用职务之便向一些工程施工单位索取和收受财物,所以构成受贿罪。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熊聪身为农民,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为寻甸县城建局设计室绘制建筑图纸,按设计费的一定比例取得报酬。虽然设计室为熊聪申报评定了技术职称,发给了证书,并曾填写过熊聪自买的一份聘书,但他仍然不是受设计室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具有什么职权。他在设计室的工作属于技术服务行为。除劳务关系以外,他与设计室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他所设计的建筑图纸,给什么单位使用,由什么单位施工,施工质量如何,他都无权过问。所以,熊聪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农民,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熊聪为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介绍工程的行为,均属于他个人的技术、劳务服务行为,他因此得到的报酬,属于他的合法收入,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熊聪无罪,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聪犯受贿罪提起公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熊聪利用设计图纸和监督工程质量之便,接受他人贿赂1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能坦白罪行,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判决:被告人熊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漏罪受贿3000元又提起公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聪隐瞒了1987和1988年内在介绍工程中两次向某施工单位负责人索取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该院于1991年10月30日,依法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对漏罪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熊聪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赃款14550元。
宣判后,熊聪以自己不是受贿罪的主体为理由,向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熊聪上诉案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熊聪不属于城建局设计室的聘用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他从各施工单位取得的财物,属于劳务报酬和借用行为,不应视为受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不当。熊聪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7日判决如下: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熊聪无罪。
相关法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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