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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清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唐xx,男,25岁,河南省xx县xx乡农民,系本村民组的电工。1993年8月25日被逮捕。
1993年8月1日,被告人唐xx为防止自家葡萄园的葡萄被人偷盗或被牲畜破坏,便在葡萄园的西边沿和北边沿(北边沿靠着人行路),架设一条距地面50厘米高的裸体铝线,然后将铝线与胶皮线相连,又将胶皮线的另一端插在房内装有触电保安器的电盘插座上,电压等级为220伏。如果人、畜接触电网,触电保安器就会立即切断电源,避免人、畜伤亡。同年8月3日中午,邻村的9岁男童倪超,同另两名男童刘建伟和倪涛,一起到被告人家的葡萄园偷摘葡萄。倪超抓着葡萄园北侧的裸体铝线,准备举起来从下边钻进葡萄园时触电倒地,刘建伟、倪涛见状跑向村内呼救。唐xx得知后,随即进屋切断电源,然后赶到现场对倪超进行人工呼吸,未能奏效,又用架子车同他人将倪超拉到水屯乡医院,倪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唐xx随后到本乡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汝南县电业公司农电股进行测试和鉴定,唐xx安装的触电保安器已经失灵。死者倪超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确认倪超系被电击死亡。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唐xx私设电网致人触电死亡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而法院则认为应定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究竟应定何罪?值得探讨。
过失杀人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是指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过失杀人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确有相似之处,两者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危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后者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xx出于防盗的目的,在一般人、畜都可以接触的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又是电工,具有一般安全用电的常识,在架设电网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为此他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以为这样就可以避免人、畜死亡。但是他应当预见到保安器出故障时也会造成人、畜死亡的后果,由于他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终于造成了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正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根据犯罪分子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因此,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为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结果
检察院以被告人唐xx犯过失杀人罪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倪超的父亲倪国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xx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唐xx赔偿倪国宝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款已交付,履行完毕。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xx为防止个人园地的葡萄被人偷盗,违反了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在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虽然被告人私设电网时为防止致人伤亡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但对保安器出故障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终因保安器失灵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能够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而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给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过失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因为过失杀人罪危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而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在一般人、畜都可以接触的园地边沿私设电网,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杀人罪而构成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唐xx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过失杀人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是指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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