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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孙地个、马维良抢劫、盗窃过往汽车的财物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冶孙地个,又名冶孙吉给,男,27岁,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系民和县核桃庄乡牙合村农民。1992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维良,又名马力客,男,29岁,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系民和县联合乡上宣村农民。1992年2月13日被逮捕。
1991年10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与马努哈(在逃)相勾结,共同预谋作案,先后多次从民和县窜至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的国道312线乌鞘岭南坡,抢劫和盗窃过往汽车上的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1991年10月7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与马努哈从民和县窜至乌鞘岭南坡伺机作案。当兰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大轿车(甘肃01-01493号)行至此地时,冶孙地个扒上该车行李架,扔下乘客肖殿贺的衣物一包(价值1000元)。该车司助人员及乘客发觉并停车查看时,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手持石块向大轿车砸击,打碎车窗玻璃9块,致伤乘客4人,抢去所盗物品。该车因受损而无法运行,迫使乘客更换车辆。该车因此花去修理费625.70元。
1991年11月11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与马努哈再次预谋后,以拉货为名,雇用马又四夫的手扶拖拉机,携带匕首、绳索等作案工具,再次从民和县窜至乌鞘岭南坡作案。冶孙地个扒上一辆大轿车的行李架,扔下乘客汪玉明的百货两色(价值3990元),马维良及马努哈在路上转移赃物。当汪玉明到安运镇下车时,发现货物被盗,遂雇用韩正礼的汽车,与其见汪玉有、弟汪玉锋前往乌鞘岭南坡寻找。到达被盗现场时,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持石块将汪氏兄弟打伤,并打碎韩正礼的汽车驾驶室后窗玻璃,迫使汽车绕道返回。
二、盗窃1991年10月3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携带刀子等作案工具,从民和县窜至乌鞘岭南坡作案。当酒泉汽车运输公司三队的夜班轿车(甘肃31-05669号)和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夜班轿车(甘肃33-02153号)自东向西先后行至此地时,马维良、冶孙地个分别扒上轿车行李架,用刀割断网绳,窃得乘客的西湖牌电子琴8架、装饰画2张、毛毯37条、布料498米,价值7668.12元。马努哈在路上转移赃物。
1991年10月7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又窜至鸟鞘岭南坡作案。冶孙地个扒上一辆客货车,窃得“龙泉”牌香烟3箱,价值4500元。马维良及马努哈在路上转移赃物,除1箱香烟被过往的车捡走外,另两箱香烟销售给民和县个体户曹成义等人。
1991年11月11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再次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鞘岭南坡作案。他们先后扒上永昌县河西堡镇农民吴映真等人驾驶的两辆卡车、嘉峪关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张秀太驾驶的一辆轿车,以及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王栋驾驶的一辆轿车,共窃得巧克力2箱、铁皮牛肉罐头1箱、“大地”牌汽车轮胎1条、冰糖1箱以及被套、筷子、调料等物品,价值6492.60元。
综上,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伙同马努哈,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先后在过往的9辆客车、货车上进行抢劫和盗窃,获取财物总价值23650.72元。其中,抢劫2次,财物价值4990元,砸坏汽车2辆,打伤7人;盗窃7次,财物价值18660.72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其余赃物被两被告人及马努哈变卖挥霍。
案情分析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鸟鞘岭南北坡的一段公路,自1991年下半年至本案案发,先后发生拦路盗抢过往汽车财物的案件60多起,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少旅客说:“进了天祝段,捏着一把汗”。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的犯罪活动。
本案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伙同马努哈,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在交通要道上盗、抢汽车财物,受害车辆达9辆之多,总价值23650.72元。1991年11月11晚,他们一夜之间竟连续盗、抢5辆汽车的财物,犯罪气焰十分嚣张。特别是当他们的盗窃行为被发觉后,还当场使用暴力,砸坏汽车2辆,打伤失主及其他乘客7人,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充分表明,他们是一伙地地道道的“车匪路霸”。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始终起着主要作用,两人均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依法从重判处两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多次结伙在交通要道上盗窃和抢劫过往汽车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该院于199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孙地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维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不准,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有误”为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与马努哈共同预谋,结伙在交通要道对过往汽车上的财物进行盗窃,在两次实施盗窃犯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砸坏车辆,打伤乘客及失主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在客车、货车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从重惩处。两被告人提出“认定抢劫罪不准”,经查两被告人在两次盗窃活动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两被告人又提出“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有误”,经查起诉书在计算盗窃财物总价值上确系有误,多认定盗窃数额2349.28元,但本院审理后已经据实认定。两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孙地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维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冶孙地个表示服判,被告人马维良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维良与他人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活动,打砸车辆,打伤乘客及失主多人,是本案的主犯之一,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马维良所提的“不是主犯、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即为核准抢劫犯冶孙地个、马维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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