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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罗XX,男,27岁,山东省宁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X科业务经办员。1991年4月17日被逮捕。
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被告人罗XX在担任中国银行X科业务经办员期间,为了达到出境等个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汇款行及受益人确认书的手段,先后18次擅自将其经管的中国银行总行“834”汇入汇款科目中的1256548.23美元,通过电脑划帐的方式,转入非受益人单位的帐户上,挪给台湾商人郑XX(在逃)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罗XX归还576836.17美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有关帐户和罗XX处追回美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和物品,折合199661.70美元,两项合计共退还776497.87美元,尚有480050.36美元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XX、时XX等人的证言,罗XX伪造的汇款行确认书和联系单、中国银行“834”汇入汇款科目电传划帐凭证以及挪用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罗XX也供认不讳。「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罗X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XX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且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故认定罗XX犯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妥;此外,罗XX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罗XX为谋私利,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125万多美元挪给台商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后只归还了77万多美元,尚有48万多美元不能退还,使国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挪用公款数额之大,情节之严重,实属罕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实质上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罪。所谓归个人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被告人罗XX挪出的公款虽然不是由自己使用,而是给台商使用,但其行为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前者是动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从而暂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后者是将公款永久变为自己非法所有,侵犯了公款的全部所有权。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按照《解答》的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挪用公款后不退还,表明行为人的故意发生了变化,由暂时挪用公款转化为永久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的性质也就由挪用转化为贪污。被告人罗XX将挪出的公款给台商使用,台商携款潜逃,其挪用之款客观上已不能退还,不能退还部分应以贪污论处。
《解答》还规定:“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被告人罗XX挪用的公款已退还一部分,另一部分未退还,两者的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人民法院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对他定罪判刑并实行并罚,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图谋私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56548.23美元(折合人民币6138199.98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480050.36美元(折合人民币2528953.30元)不能退还,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挪用公款后已归还776497.87美元(折合人民币3609246.68元),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罗X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XX的辩护人关于罗XX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及扣押的赃款、赃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略)
宣判后,被告人罗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贪污与实际不符,挪用公款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原判量刑过重,应体现坦白从宽的政策。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罗XX无贪污公款的动机和目的,挪用公款的使用人尚未归案,对未归还的款项不能确定为不能归还,原判认定罗XX贪污情节特别严重不妥,建议二审法院对罗XX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罗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XX被他人举报后,在羁押期间虽坦白供述了罪行,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罗XX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罗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9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复核确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罗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9月14日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罗XX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相关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实质上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罪。所谓归个人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前者是动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从而暂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后者是将公款永久变为自己非法所有,侵犯了公款的全部所有权。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按照《解答》的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挪用公款后不退还,表明行为人的故意发生了变化,由暂时挪用公款转化为永久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的性质也就由挪用转化为贪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第一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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