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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如何量刑?【案情分析】
案情介绍
案情
王XX驾驶栏板大货车拉矿石送往洛阳。约23时45分车行至310国道,将行人杨××撞倒,王××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行人拨打120电话,医院急救中心接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被害人已是两眼瞳孔放大,杨的呼吸已经停止,经过人工抢救无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死亡原因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案情分析
评析
第一种意见:王××交通肇事后,未采取救治措施,而且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杨××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规定量刑。
第二种意见:对于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种意见一致。但在具体情节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其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杨××在被撞后,一系列情节证明他已无抢救价值,即是直接死亡,与王××的逃逸并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量刑处罚。
笔者的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是特征明显的交通肇事案,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个案件的责任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严格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分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罪之前,应先确定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同时,应当注意,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在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规定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如果结果不严重,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是一般主全权,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过失,即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从本案中,王××的行为来看,首先,在客观方面,王××驾车时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确切地说是无法确定的,因其肇事后逃离了现场,但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王××的行为恰恰符合此项规定,故其负全部责任。这也就确切地界定了王××驾车当时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其次从结果上看,由于王××的肇事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杨××的死亡,符合“严重结果”的特征。第三,从主体上讲,王××是个体运车运输驾驶员,并且当时在运输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第四,从主观方面分析,王××当时是在进行货物运输,他的主观动机是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且其和被害人无怨无仇还不相识,故王××对撞死杨××没有故意的客观基础,而应是过失行为。所以,综上所述,王××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前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是如何适用法律对王××进行量刑处罚。从本案查证的实事来看,王××驾车撞到杨××的时间是23时45分左右,医院急救中心赶到杨××跟前的时间是24小时,二者相差仅15分钟时间,可以说虽然王××没有对被害人及时救治,但客观上其还是得到了及时救治。当医生现场检查杨××受伤情况时,其瞳孔已放大,据医生讲其已接近死亡。随后所进行的半个小时抢救工作,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全乃是尽人道主义职责,并无多大起死回生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王××是在驾车将杨××撞死了,其逃逸是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不能认定是因王的逃逸,导致杨××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故第二种意见应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符合我国立法的事实为依据的精神的。判决结果
笔者的意见:对于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种意见一致。但在具体情节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其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杨××在被撞后,一系列情节证明他已无抢救价值,即是直接死亡,与王××的逃逸并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量刑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罪之前,应先确定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同时,应当注意,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在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规定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如果结果不严重,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是一般主全权,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过失,即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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