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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的文章内容失实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案情介绍
原告:佟某
被告:证券时报社
2006年7月8日被告的记者夏添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携带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介绍信于2005年3月15日第一次前往山东郯城,试图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到鲁南纸业公司找陈建华、戚凤雷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以陈建华、戚凤雷外出,推托搪塞,而陈、戚二人在电话中一会称在上海、一会称在江西,拒绝配合。办案人员等了9天还是没有结果,只好回来。2005年9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干警再次前往山东郯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了鲁南纸业公司一位姓谢的办公室主任,讲明了法律事实,希望陈建华、戚凤雷等配合公安局的侦查工作,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同年10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带领两位办案民警前往山东郯城……,但在鲁南纸业公司的庇护下,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露面”。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证券时报社记者夏添乐在网上发布《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严重失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称:“遂昌县公安局专案组4人到鲁南纸业公司调查取证,但是该公司董事长佟某等人推托搪塞”。又称“2005年9月16再次前往山东郯城,但该公司董事长根本不予理会”。这纯属编造。其一,我根本不是什么董事长,我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有工商登记为证;其二,郯城无“鲁南纸业公司”这个企业、省、地、县三级均无登记;其三,我无权协助,我既不是董事长,又不是知情人,这是被告夏添乐添枝加叶,无中生有。被告的行为意指我包庇纵容犯罪,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寝食难安。同时也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以致大批客户退货、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在证券时报刊文纠正错误的报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6年7月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根据所掌握的可观材料所撰写,这些材料来源合法、可靠,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过错,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鲁南纸业公司”确实没有工商登记,我们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对名誉权的侵害问题。理论上,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细化来说,名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所谓自然人的精神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而所谓名誉权则是以名誉(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具、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传统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以言论、出版物的形式直接贬损他人名誉、以不正当的检举揭发或者起诉而贬损他人名誉等等。本案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与以公开发表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有关。但要证实这点,首先得判断被告的记者夏添乐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中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
夏添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主要讲述了“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佟某妨害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并处处阻挠,并用了大量的细节来描述这一情况。但原告却认为被告记者夏添乐所发表的此篇文章内容严重失实。首先,根本不存在“鲁南纸业公司”,其次,佟某也并非是“董事长”,其只是山东省郯城县纸板厂厂长,夏添乐所发表的文章指出佟某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根本是凭空捏造。
从被告的辩称来看,被告非但拿不出相应证据来对其描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反而称既然“鲁南纸业公司”不存在,发布的《独家解密凯恩技术泄密案》一文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这理由显然不成立,夏添乐所写的文章指名道姓,而且使所有人都相信其所称的是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是正当的。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呼吁》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首先,被告《呼吁》所说的“原告指使20多人强行抢走带着手铐的案犯,执行公务的干警全部被打伤”。在此期间,原告不在郯城,而去了天津出差;其次,称“原告与郯城县政法委书记是亲家关系,说不定这背后隐藏着某些肮脏的交易”。原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读书。再次,原告系山东鲁南纸业公司董事长,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且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据此,被告的《呼吁》内容基本失实,由于其抄送数十个国家机关和新闻媒体,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给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对原告佟某停止侵害,并在报刊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赔偿原告佟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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