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萍诉北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7:0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耿*萍诉北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2年11月7日耿*萍在被告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处进行体检时,被发现宫颈长有息肉,并初认为宫颈病变。2002年11月12日耿*萍到**医院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做病理检查。次日耿*萍出院。之后耿*萍接到**医院在送标本过程中将其宫颈病灶标本丢失的通知。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协商,**医院愿采取“每3~6月复查宫颈涂片细胞学检查,观察期为2年,宫颈细胞学涂片复查费用由院方负责”的补救措施,耿*萍不予同意。

2002年12月30日耿*萍到北京市妇产医院进行新柏氏膜式超薄细胞检测(TCT),2003年1月6日检测结果为阴性,用去医疗费311.2元。2003年2月9日耿*萍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医师注明“曾有宫颈炎及息肉切除史,来院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病变”,同月24日在该院做阴道镜检查,显示为慢性宫颈炎,同时做颈管刮出物活检,27日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及宫颈内膜炎,用去医疗费230元。2003年2月8日、2月17日和2月24日耿*萍三次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一周或两周,必要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1.5元。2003年2月8日至2月24日耿*萍来往于住所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767元。耿*萍单位出具的证明称,耿*萍的月工资为1794元,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4日耿*萍因病多次请假影响工作而减少收入2100元。

案情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另查明,据沈铿和郎景和主编的《妇科肿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第27页显示“宫颈锥切在诊断方面的指征为:……⑦细胞学、阴道镜和活检可疑浸润癌;⑧疑为子宫颈腺癌。只要有以上其一,都应做宫颈锥切进一步诊断”;第37页显示宫颈病变“系指在宫颈区域发生的各种病变,包括炎症、损伤、肿瘤(以及癌前病变)、畸形和子宫内膜异位症等”,第37页“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双方对此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鉴于耿*萍与**医院就此事协商未果,耿*萍于2003年3月起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今后5年内的医疗检查费15,000元、因医疗检查所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向其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耿*萍到**医院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关系。术后,**医院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待作进一步病理检查。之后**医院在送标本做病理检查的过程中将该标本丢失。该丢失行为表明**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耿*萍的病灶标本进行保存和移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耿*萍在**医院处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进而使耿*萍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尽管耿*萍事后在其他医院又进行了活检,但所依据的标本是**医院术后的其他身体细胞,其检查结果无法和依据**医院所丢失的最直接病灶标本作出的检查结果相比较。故**医院的行为侵害了耿*萍对其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同时耿*萍因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故**医院的行为同时侵害了耿*萍的精神健康权。依上所述,可以得知**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医院应对耿*萍的损害予以赔偿。

对于病情监测的赔偿数额,因“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由于现无从知道耿*萍的具体病情,故应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对其病情监测的年限,即以监测10年为宜,但无论耿*萍的病情如何,究其根本原因是其自己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监测10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耿*萍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由**医院承担5年的监测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每次检查费和基本医药费272元,每年4次。对于进行治疗抑郁症状的赔偿数额,其每次数额依据已发生的三次治疗所需的平均费用为150元,其具体治疗次数因无法确定,考虑到今后双方解决此事的方便,本院对**医院应于赔偿的治疗次数予以酌定,由**医院一次性给付。同时对于上述监测和治疗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将依据耿*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合理奖金收入、合理监测和治疗时间及出行费用予以认定。另鉴于**医院的行为已对耿*萍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1.被告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萍从2002年12月起至2007年12月每年4次的病情监测费5452元、抑郁症状治疗费1500元、误工工资2460元、误工奖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12元。2.驳回原告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耿*萍和**医院均未提出上诉,**医院到庭认真履行了法院判决内容中的义务。

相关法规

1.《刑法》第335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前者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后者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须报告的重大医疗行为是指造成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应于12小时内向行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经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普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发生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后果,而依条例第14条无须报告,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普通医疗事故行为是指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行为的医疗事故行为;一般医疗过失行为是指除了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之外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故意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活动的便利,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

依上述辨析,本案中**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将耿某的宫颈病灶标本丢失,该行为构成一般医疗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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