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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低于市价,商家还需要担保商品质量吗?
案情介绍
孙某位筹建一小型酒店,在进行店面装横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2年7月,孙某与董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孙某向董某购买低于市价的地面砖并讲好“一分钱,一分货”。之后董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孙某处。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10月,孙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董某进行交涉,董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董某承认地面砖质量有问题,但认为其售价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质量差点是正常的。因此拒绝赔偿。于是,孙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孙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某双倍返还地面砖的价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孙某和董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口头形式,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在本案中,董某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向孙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砖,影响了孙某店面的装潢环境,鉴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所以董某应当对售出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销售者出售产品时,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和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惟一情形。
判决结果
在本案中,董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是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其售价低于市场价格,但这不能成其为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因此,董某如故意欺诈,则应当双倍返还地面砖价款。否则应返还价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孙某和董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口头形式,该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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