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住院期间投河自尽 医院尽职不担责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6:2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病人住院期间投河自尽 医院尽职不担责

病人陈某清因肺炎住院治疗,期间离开医院投河自尽,病人家属认为医生医术不高,导致病人高烧不退,精神错乱,加上医院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病人离院投河身亡应付全部责任,于是起诉要求医院赔偿。近日,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认为病患擅自离院自杀属个人行为,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病患的死亡不负责任,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原告诉称,患者陈某清因高烧不退于2010年9月19日到玉林市某医院门诊室内科就诊,经门诊医生初诊,拟定患者为肺炎,安排住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经拍片透视检查对患者初诊定为:1、发热查因;2肺炎。医生对该患者病症已对症下药治疗。患者入院住进病房时,缴纳住院治疗费用,医院安排二级护理,并有专职护士实施监管护理,由此,医院与患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住院后七天其体温一直都在处于断断续续的高热发烧状态,患者在病床上自言自语说话:“在这里医了这么久,都治不好我的病,吃药吊针都没用”等。医院的医术及药效无法控制患者的高烧病情,至使患者烧成神经错乱,精神失常而离开病房,至投河(南流江)自尽。根据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摄像头显示,患者是2010年9月25日5时39分走出医院住院部门口的。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住院病人护理不周到,对保障患病者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不力,酿成本案安全隐患的发生。显然,医院未尽到应尽安全管理的义务,在履行其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患者的人身损害,是在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发生的,医院固定有专职的护士护理,对患者负有喂药、打针、病变、生命安危等责任。病患者的家属陪护,只是给病患者洗衣服、洗澡、送饭等,不是法定陪护员。因此,患者进入医院治疗后,一切生命安全及康复的责任应由医院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人身损失费74454.1元。

被告医院辩称:一、医院为患者采取的各种治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充分恰当地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采取抗感染及对症处理符合常规,无过错。患者住院期间,医方针对发热等症状拟行相关辅助检查也符合医疗常规”。二、被告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并非精神病院,无需进行封闭性管理,对患者出入病区、医院无权进行强制性的限制。被告在患者入院时已及时要求其家属留陪人和告知住院病人不得擅自离开医院等相关注意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患者家属也依照被告的告知留了陪人。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是在其儿媳的陪护下并乘陪护人睡觉不备时擅自离开医院的管理范围,并在被告医院的管理范围之外溺水死亡,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擅自离院并未经过被告的准许,与被告无关。被告值班护士巡视病房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已及时告知陪护的家属寻找,并报告科室负责人及上级有关部门,和组织医疗人员及保安人员寻找,已尽到应有的义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陈某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于个人行为,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起诉的各项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根据医院的申请,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复印有关患者溺水死亡的案件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10年9月26日中午,过路群众发现南流江江中有尸体报警。当天下午三时,患者儿子(本案原告这一)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患者儿子称:当天群众发现的尸体系其母亲;看到法医检查没有发现致死外伤,同意排除他杀可能;其母亲有类风湿病,经常会痛,也医治不好,近期经常吃药,患者本人曾跟他们讲过自己有轻生的念头,因此家属觉得患者是自己不小心溺水死亡不申请解剖鉴定,由家属自行处理陈某清的后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患者系趁陪护人睡着之际擅自离开被告医院到南流江投江自尽,从患者行为来分析,患者能选择自尽的时机、地点和方式,其儿子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也述患者因病痛早有自尽的念头,可见患者当时思维是清晰的、目的是明确的,没有神经错乱的现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为医院诊断和治疗有依据符合常规,患者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个人行为,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法院采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此外,被告医院是综合性医院非精神病专科医院,没有监视病人和约束病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医院已尽到诊疗服务的义务,患者死亡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关于系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不能使陈某清退烧而神经错乱,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某清投河自尽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玉州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服判息讼。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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