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影片发行放映权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6:1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侵害影片发行放映权纠纷案

1993年9月25日,A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以8万元买下《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内;该公司又于1993年12月7日与西安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以14万元买下《决战天门》等四部影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内;还于1993年12月14日、1994年3月15日两次与上海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分别以8万元和5.5万元买下《青蛇》、《六指琴魔》两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内。以上四份购片合同都明确规定:“影片在发行放映期内,如在乙方所辖地区出现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该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它出版物等侵权行为时,乙方应根据甲方授权,有权制止、追究和查处,并要求侵权单位赔偿甲乙双方的经济损失。”原告还多次在太原电视台及山西日报、太原日报等新闻媒介作过严正声明。但在1994年2月15日,被告B剧院放映电影录像《功夫皇帝方世玉》;1994年3月7日,山西剧院录像厅播放《青蛇》、《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三片的录像;1994年3月9日,解放电影院镭射厅、F电影院镭射厅播放《决战天门》;红旗剧场录像厅播放《青蛇》。

为此,原告以本公司已买断《功夫皇帝方世玉》、《青蛇》、《六指琴魔》、《决战天门》等4部影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而上述被告不顾本公司的声明,播放以上4部影片的录像带,其行为已侵犯了本公司对这4部影片的发行放映权为理由,于1994年4月21日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

被告B剧院否认播放过《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C剧场否认播放过影片《青蛇》的录像。

被告D剧院承认播放过《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青蛇》的录像,但不知该三片的放映权已被原告买断;其播放《六指琴魔》在前,原告买断在后,对该片不存在侵权。

被告F电影院否认播放过《决战天门》一片,承认登过广告宣传要播该片,但因故未播。

被告E电影院辩称:其在广告牌中贴过要演《决战天门》的录像的预告,但在接到原告通知,得悉其已买断此片的发行放映权后,已停止放映。

案情分析

在审理本案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影制片厂是影片的著作权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只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才取得对影片的发行放映权,不是影片原始的著作权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权的保护;如构成侵权,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电影制片厂而非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进行诉讼,其虽然是通过合同取得电影发行放映权的,但根据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享有这种电影发行放映专有使用权的人,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内有权排除第三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擅自行使这种使用权。专有使用权人应当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当然有资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认为:现在我国尚未制定电影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权的法律保护。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本案中,A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取得上述四部影片的发行放映权,这应属一种专有使用权,这种“合同”关系不仅应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保护。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电视台和报纸上公开登广告,声明自己对上述影片拥有专有使用权,任何人非经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上述影片及录像带。但被告B剧院等五家影剧院无视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声明,仍继续刊登广告或播放上述影片录像带,在事实上侵犯了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专有使用权,给省电影公司造成了间接的(即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垄断”放映经营权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财产损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精神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判令B剧院等五被告停止对原告省电影公司发行放映权的侵害,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被告B、山西剧院等五家影剧院播放已被原告A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买断发行放映权的影片录像,均构成了对原告发行放映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D剧院播放《六指琴魔》一片的录像,在原告买断该片之前,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B剧院、D剧院、F电影院、E电影院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C剧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及广电部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B剧院、D剧院、E电影院、F电影院、C剧场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二、被告B剧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D剧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F电影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E电影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均照准。

三、判令被告C剧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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