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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违法经营案
案情介绍
原告:某市A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吴某某
A公司与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有饲料玉米的买卖业务往来,桐庐养殖场一直由吴某某负责经营。至2007年3月7日,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A公司225500元,此后吴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1255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A公司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125500元。
吴某某辩称:其是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负责人,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该笔欠款应向养殖场追讨,向其个人追讨没有依据。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2、原告与养殖场签订的2000年—2005年的供货合同两份;3、欠款对账单三份;4、2005年的送货单22份。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表明是其个人所欠,也可以是代表公司所出具;而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与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又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代表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故可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养殖场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养殖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养殖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养殖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的上级单位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02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于2005年8月27日已经注销。养殖场于2005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A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以后,吴某某的欠条并非以企业名义出具,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虽然养殖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公章及其他经营手续还在企业,客观上企业还在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由于养殖场之前和A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而其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因此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
在二审中,A公司和吴某某又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养殖场和A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署的供货合同。
案情分析
近年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事情层出不穷,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往往已经没有多少实际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利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目前,从我国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层面,对于这个问题还是空白。这个案例是确定了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负责人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应该说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既不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者冲突,又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到法律和现实的完美结合。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作出如下分析:
一、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一)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企业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上述规定对被吊销公司行为的范围作了规定。在清算中,凡是从事新的经营活动或向部分债权人履行、放弃部分债权等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实施人承担。
(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
从上述规定,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其经营资格已经归于消灭。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中没有进一步说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又明确了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导致产生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的一些错误理解和认识,即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实际经营的自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于该公司已经不具备经营资格,相当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实施人承担责任。
(二)由于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基本上属于经营不善,资金状况糟糕、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实际经营人借用此类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果仅需要企业承担责任,则极大地扩大了权利人的风险,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使得逃废债务成为一种没有成本且法律无法约束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
(三)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初步呈现加强约束公司逃废债务的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加强对公司逃废债务的监管,同时也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强制清算——未进入清算程序导致资产减少的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等。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损害公司资产的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中,指出养殖场和A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署的供货合同,由于养殖场已经在2005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对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浙江B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于2005年10月8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且在2007年3月7日吴某某向A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吴某某并未明确玉米款系养殖场所欠,故对于吴某某所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养殖场的职务行为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某某支付给A公司货款人民币125500元。
相关法规
(一)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企业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上述规定对被吊销公司行为的范围作了规定。在清算中,凡是从事新的经营活动或向部分债权人履行、放弃部分债权等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实施人承担。
(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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