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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郑某、何某、陈某等9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公司经营由股东陈某一人承包的决定,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股东郑某、何某等8人为甲方,股东陈某为乙方,约定陈某每月上交公司各股东利润2万元,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事务由陈某一人负责。后因陈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及时上交公司利润,郑某、何某等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此前与陈某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无效。
案情分析
比较两种观点后认为本案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笔者认为:
第一,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是公司与股东陈某。
虽然合同签约的甲方为股东郑某、何某等8人,乙方为股东陈某,但既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了公司经营由股东陈某一人承包的决定,且陈某只是形式上须作为相对方签约但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决定一致,则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公司和股东陈某。现陈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及时上交公司利润,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与郑某、何某等自然人及其个人财产相分立,可以其法人名义独立起诉。
第二,郑某、何某等8人提起的诉讼也不是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人员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何某等8人的起诉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
因此综上所述,郑某、何某等8人不能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本案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可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认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该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改变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有违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而无效,但没有明确论证该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违反哪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若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仍可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实际上,该合同约定陈某每月上交公司各股东利润2万元,可以视为是股东会行使《公司法》第38条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该合同约定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事务由陈某一人负责,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概括性授权给承包人陈某。上述约定均未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出现亏损时承包人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对外仍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或与承包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如《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总体而言,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若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无效;若无违反的,其约定是公司与承包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承包人行使的职权和权利实际上等于执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可认定为有效。
相关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人员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认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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