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辞职没批仍应履责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5:3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董事长辞职没批仍应履责

A公司于1993年设立,2002年5月15日,A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选举甲某、子某、戊某、谭某、乙某为董事,丙某、申某、酉某为监事。

2002年5月16日,A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委派)。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规定。

2003年12月l8日,A公司召开200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增选戌某、亥某为公司董事。同日,A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并做出决议,改选乙某为公司董事长,甲某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改选戌某为公司副董事长,子某不再担任副董事长;聘任戌某为总经理,聘任亥某为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丑某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责成财务总监组建查账小组,并代表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报告;责成总经理办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当日,甲某因离任董事长职务,向A公司董事会出具交接函,其内容为交接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给乙某;所有公司对外负债均以A公司2003年12月4日之前财务记录为准;除公司财务记载外,目前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任职期间未签署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文件;任职期间若利用职权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保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某在交接函上签字确认。下午四点,甲某、子某将A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付乙某,交付人甲某、接受人乙某、见证人崔丽分别签字确认。A公司至今未就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甲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甲某诉称:我原是A公司的董事长,2003年12月3日,经A公司股东丁某、戊某、乙某提议,全体股东于2003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乙某担任A公司董事长,我于当日下午四点将A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交付公司新任董事长乙某,并签署了交接函。但所有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A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以甲某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履行董事会决议,变更乙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甲某虽为A公司原董事长,但A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做出了改选乙某为董事长,甲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决议。该决议已经A公司全体董事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会后,甲某与乙某又根据决议进行了交接,应确认A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乙某。该董事会决议虽责成总经理办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但总经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由A公司承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责任。甲某卸任后,要求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A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A公司董事长由甲某变更登记为乙某。

宣判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A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已将A公司董事长由乙某变更为甲某,一审法院根据2003年l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判令A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董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与事实相悖,显然不妥。二审庭审中,A公司提举了乙某的辞职函一份,用以证明A公司的董事长已不是乙某,乙某本人亦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审理时,因A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并来到庭应诉,一审法院遂依据甲某提举的2003年12月18日董事会做出的选举乙某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判令A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公司堇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且在二审审理中,A公司提举的2004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是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的必备合法形式下产生的。因此,一审法院在A公司缺席且未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该院认为,虽经2003年12月l8日董事会批准,甲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一职,但因在二审审理中,A公司到庭应诉,且将乙某的辞职函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举,鉴于乙某已辞去A公司董事长职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将A公司董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的判决显然已丧失了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l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驳同甲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甲某虽为A公司原董事长,但A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做出了改选乙某为董事长,甲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决议。该决议已经A公司全体董事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会后,甲某与乙某又根据决议进行了交接,应确认A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乙某。该董事会决议虽责成总经理办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但总经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由A公司承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责任。甲某卸任后,要求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A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A公司董事长由甲某变更登记为乙某。

宣判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A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已将A公司董事长由乙某变更为甲某,一审法院根据2003年l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判令A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董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与事实相悖,显然不妥。二审庭审中,A公司提举了乙某的辞职函一份,用以证明A公司的董事长已不是乙某,乙某本人亦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审理时,因A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并来到庭应诉,一审法院遂依据甲某提举的2003年12月18日董事会做出的选举乙某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判令A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公司堇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且在二审审理中,A公司提举的2004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是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的必备合法形式下产生的。因此,一审法院在A公司缺席且未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该院认为,虽经2003年12月l8日董事会批准,甲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一职,但因在二审审理中,A公司到庭应诉,且将乙某的辞职函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举,鉴于乙某已辞去A公司董事长职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将A公司董事长由甲某变更为乙某的判决显然已丧失了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l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驳同甲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甲某卸任后,要求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l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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